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立,又名梁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王军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立与被告王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在2020年12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博爱县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力与梁立为同一人;3、微信截图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还款20000元的事实;4、证人段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两次借给被告钱,其都与原告一起去原告煤场取的现金并交给了被告,且其还为其中的500000元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王军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4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军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军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梁立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梁立与梁力属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军平向原告梁立借款并出具借据,理应归还,其未能全额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立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王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