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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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清照,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才,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学坤,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0699484220。
法定代表人:付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三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L4TMXA。
负责人:龙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新冬,男,****年**月**日出生,住三都水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锦玉,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王朝志,男,****年**月**日出生,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地址:都匀市民族路*号百业大厦附****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80663627F。
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中秋,男,****年**月**日出生,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清照诉被告韦学坤、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三都支公司、王锦玉、王朝志、王中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才、被告韦学坤、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三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新冬、被告王锦玉、被告王朝志、被告王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清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1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韦学坤驾驶属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J×××××号公交车至线××路段(××大道咕噜路段)时,被告韦学坤停车在大道中叫乘客下车,原告下车时被被告王锦玉从后面驾驶的贵J×××××货车撞伤,当天送医院抢救,8月31日转黔南州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只交20000元的住院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①医疗费58703.53-20000=38703.53元;②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③误工费150天×200元/天=30000元;④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⑤食宿费65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州医院1天,省医院17天,共18天,按照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⑦交通费3730元;⑧伤残鉴定费1300元;⑨残疾赔偿金7533.29元×20年×10%=15066.58元;⑩被抚养人生活费5649.97元(原告之女石国萍3岁,按7533.29元×15年×10%=5649.97元);⑾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王锦玉是贵J×××××车的驾驶员,车主是被告王朝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承保人;被告韦学坤是公交车贵J×××××驾驶人,车主是被告公交公司,人民财保是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学坤不按照规定停车,造成2死3伤的严重后果,其与公交公司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韦学坤辩称,被告王锦玉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都县城方向往水龙方向行驶,行至线××路段(××大道咕噜路段)时,碰撞到被答辩人驾驶的公交车贵J×××××的下车乘客骆开武、高春武、邱治宾、田维龙、石清照。造成骆开武、高春武当场死亡。邱治宾、田维龙、石清照及贵J×××××号车上乘客王中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锦玉一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认定王锦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韦学坤及骆开武、高春武、邱治宾、田维龙、石清照、王中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12月28日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三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作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王锦玉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都县城方向往水龙方向行驶,行至线××路段(××大道咕噜路段)时,碰撞到由我公司驾驶员韦学坤驾驶的贵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下车乘客骆开武、高春武、邱治宾、田维龙、石清照。造成骆开武、高春武当场死亡。邱治宾、田维龙、石清照、贵J×××××号车上乘客王中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三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于王锦玉一人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认定王锦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学坤、骆开武、高春武、邱治宾、田维龙、石清照、王中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12月28日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三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经两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和复核,均认定我公司驾驶员韦学坤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三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贵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王锦玉辩称,我自己有责任,公交车也有责任。
被告王朝志辩称,我是车主,当天发生事故的时候,我父亲也受伤,现在没有钱,我应该负责,但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被告王中秋辩称,我没有钱,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中的贵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接到三都县××队的垫付通知书,我司积极向受害方做出垫付,当时鉴于死者及伤者数量较多,垫付死亡丧葬费及抢救费用收集的资料较繁琐,我司与三都交警队领导协商后,同意我司一次性将垫付款122000元支付到三都县××队对公账号××(××队垫付通知书上已注明),由三都交警队根据死者及伤者急需费用按比例自行分配给受害方,此次事故我司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履尽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30日15时36分许,被告王锦玉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都县城方向往水龙方向行驶,行至S206线7KM+100M路段(地名:圣山大道咕噜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韦学坤驾驶的贵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下车乘客骆开武、高春武、邱治宾、田维龙、石清照。造成骆开武、高春武当场死亡。邱治宾、田维龙、石清照、贵J×××××号车上乘客王中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三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于被告王锦玉一人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认定被告王锦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清照、被告韦学坤以及案外人骆开武、高春武、邱治宾、田维龙、王中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12月28日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三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石清照受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58703.53元,产生食宿费65元,交通费3730元。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编号:贵警院司法中心[2018]法临鉴之字第2526号),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贵J×××××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朝志把其本人所有的贵J×××××号车辆存放家中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王中秋(王朝志之父亲)使用被告王朝志贵J×××××号车辆做杀猪生意,王朝志并不知情。因王中秋本人不会开车,而邀约有驾驶执照的王锦玉负责开车,王中秋负责出车,王锦玉负责出驾驶技术,合伙做杀猪卖肉生意,利润平分。2018年8月30日王锦玉、王中秋二人从三都县城卖完肉返程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保费122000元到三都县××队账户,由三都县××队根据死者及伤者急需费用按比例自行分配给受害方,原告石清照分得2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贵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8703.53元(58703.53元-20000元=38703.53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9000元)、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30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食宿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州医院1天,省医院17天,共18天,按照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373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066.58元(7533.29元×20年×10%=1506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9.97元(原告之女石国萍3岁,按7533.29元×15年×10%=5649.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请求均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石清照女儿石国萍,****年**月**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医疗证明及住院、交通等相关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王锦玉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结合三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以及本案案情,被告王锦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中秋与王锦玉合伙经营,利润平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锦玉、王中秋使用贵J×××××车辆时,车辆所有人王朝志并不知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贵J×××××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满额赔付,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学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贵J×××××车主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及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三都支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石清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9815.08元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较为适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锦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清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815.08元。
二、被告王中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清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石清照承担200元,被告王锦玉承担26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