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可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段光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娟,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可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光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范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315676.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数额为300504.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6月认识。自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假借与原告谈朋友以买车、买房、家庭生活开支需要等名义多次找原告借钱,多者成千上万,少则几十几百。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25日止,先后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3874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76936.98元,合计315676.98元。后原告让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2019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12月底分手。双方恋爱期间资金往来频繁,部分系恋人之间的赠与,部分系二人相互扶助支付的款项,部分系被告大货车的营业收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或微信向被告转账300504.98元。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以及通过儿子徐向宇的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78112元,原告曾用被告的银行卡取款约131595元,共计309707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转款中有部分系被告大货车的营业收入。由此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部分系恋人之间的赠与,部分系相互协助支付的款项。部分系被告大货车的营业收入。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经人介绍以恋爱关系相识。2019年9月至2020年底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594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74564.98元,合计数十笔金额300504.98元。被告也通过自己或儿子的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款数十笔,金额约数十万元。双方相互转款中金额均有成千上万的,也有几百、几十、几块的。这期间被告的大货车由原告驾驶运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向被告转账的凭据,但客观上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形,笔数均达数十笔,金额上有整有零,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和常理。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双方之间关系较为密切,资金相互往来较为频繁,若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贷,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可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张可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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