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旭辉,曾用名温馗辉,乳名“阿宝”,绰号“宝哥”,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现住江西省上犹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吸毒被上犹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五百元;2012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上犹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上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修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旭辉应郭某要求,在温旭辉位于上犹县庵背廉租房12栋1单元007号柴间,容留郭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左右,温旭辉、刘某在场但未吸食。因郭某吸毒不过瘾想继续再吸,遂叫温旭辉购买,次日凌晨2时左右,郭某支付1200元给温旭辉,由温旭辉联系赣州市章贡区的陈赟(绰号“猴子”)购买,温旭辉、郭某、刘某三人驾驶汽车在厦蓉高速公路上犹东出口与赣丰线三岔路ロ“上犹欢迎您”标牌处拿到由出租车司机带回的0.5克左右冰毒,尔后温旭辉、郭某、刘某三人共同在温旭辉位于上犹县庵背廉租房12栋1单元007号柴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约0.3克,接着又在刘某位于上犹县陡水电厂家属房的柴间内吸食冰毒约0.1克,剩下的冰毒约0.1克由温旭辉持有。 2020年5至7月,被告人温旭辉与黄某共同在上犹县庵背廉租房12栋1单元007号温旭辉柴间内吸食温旭辉提供的冰毒一次;被告人温旭辉与黄某共同在上犹县庵背廉租房2栋2单元402室温旭辉廉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壶内残留的冰毒一次。 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旭辉容留曾某在温旭辉位于上犹县庵背廉租房12栋1单元007号柴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温旭辉提供的冰毒。在此期间,黄某也电话联系温旭辉想吸食冰毒,温旭辉告知其冰毒在柴间内,黄某前往吸毒时巧遇吸食完冰毒正准备离开的曾某,后黄某在温旭辉柴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温旭辉提供的冰毒。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温旭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温旭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郭某、刘某、曾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被辨认的照片、被辨认人的身份信息,吸毒地点柴草间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冰壶2个、吸管1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旭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之后变更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2个、吸管1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修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