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云云,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754294659,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蔡小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戴云云诉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实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宿迁市宿城区某小区17幢2803号房屋;2、被告若不能交付上述房屋,则给付原告相应价款943400元及鉴定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欠案外人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工程款430110元,通达公司欠原告款项若干。2017年3月,原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通达公司欠原告债款430110元,全部由被告代为清偿,被告以其开发的宿城区某小区17幢2803号房屋作价430110元以抵销债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代理意见一份,辩称: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承接被告发包的某小区低压工程,工程结算价为289.59万元,已付款87.77万元,被告另将某2-105商铺(价值466.40万元)网签至通达公司名下。2017年3月,原被告以及通达公司三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基础是从通达公司转让来的债权,被告同意用某17幢2803号房屋抵债只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协议签订后,未办理网签手续,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债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付款以及因未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有一套商铺网签在通达公司名下,该商铺的价款远远超过了某小区低压工程结算价款,因此,被告未能将约定的房屋抵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被告承揽的赔偿责任应与被告的过错相当。原告主张按房屋现价值计算,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与被告的过错不对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现价值933400元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通达公司欠原告430110元,被告同意代为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也同意被告代通达公司支付上述债务,三方同意将被告建设的某项目房号17幢2803号(93.34平方米)房源作为债务抵消。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宿迁市宿城区某17幢2803室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到案外人张莉名下。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首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估价报告,宿迁市宿城区某17幢2803室房屋(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3.34平方米估价)价值94.34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务抵销协议书、工作联系单、不动产登记材料、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宿迁市宿城区某17幢2803室房屋。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到他人名下,客观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价款943400元及鉴定费用1万元(合计95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被告协议签订后将一套商铺登记至通达公司名下,已不欠通达公司款项,故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应按协议向原告履行义务,其向通达公司履行义务,未征得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应承担向原告履行协议的义务。
被告辩称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仅应履行原债务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以其开发的某17幢2803号房屋作为债务(430110元)抵销。上述协议不存在无效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云云953400元;
二、驳回原告戴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4元,由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