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57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燕,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胜,湖南纲维(怀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称,本案恒光公司与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系认定本案的关键,法院应予调取。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书面请求调取银行流水,庭审时也多次当庭要求调取银行流水,但原审法院均未予调取。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6年出具的湘方会验字(2006)第137号《验资报告》没有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资料,无法证明恒光公司已对恒光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湖南泰信[2019]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截止鉴定委托日,恒光房地产公司尚欠恒光公司往来款1667427.31元明显错误。湖南第四工程公司聘请的专家证人查阅了本案所有财务资料,并当庭作证对案卷内现有财务资料审计结论为无法表示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恒光房地产公司2006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银行存款明细账、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进行详细审阅,并核对帐账、账证,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湖南泰信[2019]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恒光公司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800万元注册资本金;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1月24日,恒光公司向恒光房地产公司所借800万元已于2009年8月偿还完毕。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称该鉴定委托事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等,缺乏事实根据。

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申请调取的恒光公司与恒光房地产公司的银行流水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该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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