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汉坤,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被告:朱红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审理经过 原告戴云与被告王汉坤、朱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被告王汉坤及被告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周转筐的租赁费22848元;2、请求两被告返还1428个周转筐或者赔偿1428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香梨包装纸9735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香梨包装网套9800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交付周转筐、包装纸及包装网套产生的运费1700元。以上合计583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海强在被告处收购香梨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周转筐1428个,同时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香梨包装纸177令和包装网140袋,产生运费17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不仅未将周转筐返还,还拒付香梨包装纸和包装网的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汉坤辩称:1、周转筐的租赁费是由收购香梨的一方承担,与其无关,其还余837个周转筐在冷库未给原告归还,其愿意归还;2、香梨包装纸和网套均由收购方无偿提供,运费也由收购方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运费。
被告朱红梅的意见与王汉坤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017年期间,原告戴云作为案外人张海强的代办,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库尔勒市××乡等地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海强收购香梨,收购香梨后戴云将香梨交付至张海强承租的冷库,张海强向被告戴云支付代办费用。在此期间,原告戴云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海强从被告王汉坤处收购香梨,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王汉坤提供了香梨周转筐1428个、香梨包装纸127令、香梨发泡网140袋。香梨收购完成后,被告王汉坤余837个周转筐未向原告归还。2018年8月,经原被告结算,戴云欠王汉坤香梨款270000元未支付。后经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案外人张海强、李红霞向王汉坤支付香梨款27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汉坤与被告朱红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2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库单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汉坤向其支付周转筐租赁费22848元的诉讼请求,周转筐系原告收购被告王汉坤香梨过程中向王汉坤提供,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周转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于2018年对香梨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汉坤向其支付香梨包装纸费、香梨发泡网费的诉讼请求,香梨包装纸、香梨发泡网系原告收购被告王汉坤香梨过程中向王汉坤提供,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货品形成合同关系,且双方已于2018年对香梨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汉坤向其支付运送香梨周转筐、香梨包装纸、香梨发泡网的运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对运费的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坤向其返还香梨周转筐1428个的诉讼请求,该1428个周转筐系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王汉坤提供,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10月收到被告向其返还的6000余个周转筐,并表述其主张的1428个周转筐还包含2014年、2015年被告王汉坤未向其归还的周转筐,而对于其主张被告王汉坤2014年、2015年欠其周转筐未归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汉坤欠其1428个周转筐未归还,本院以被告王汉坤自认的837个周转筐为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汉坤向原告戴云返还香梨周转筐837个。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梅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支付香梨包装纸费、香梨发泡网费、运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坤支付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王汉坤妻子朱红梅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梅作为被告王汉坤的妻子承担共同向其返还香梨周转筐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无权占有原告周转筐的人是被告王汉坤,并非被告朱红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汉坤向原告戴云返还香梨周转筐837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云返还香梨周转筐837个;
二、驳回原告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原告戴云负担475元,由被告王汉坤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思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 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