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

审理经过

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一部刑诉(2021)Z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1时27分左右,被告人孙某(应县恒瑞达建陶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主任)与被害人王某11王某12(应县恒瑞达建陶有限公司抛光车间主任)因设备故障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孙某辱骂并用拳头在被害人王某11王某12胸口处打了一拳,后双方相互撕扯打斗。孙某用脚踢王某11王某12上身,造成被害人王某11王某12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1王某12损伤为轻伤二级。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11王某12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委托家人对王某11王某12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随后王某11王某12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李某、刘某、樊某、邵某、王某12证言,被害人王某11王某12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调解谅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11王某12因工作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性对待,而是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无前科,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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