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市彬怡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

诉讼代表人谈海圣,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钰,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蓝拓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心。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彬怡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怡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蓝拓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拓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黄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彬怡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裁定受理被告对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掌管财务账册后,经初步审计发现常州市鼎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237714.73元,后管理人向鼎龙公司发出询证函,鼎龙公司回函称2019年4月27日确认结欠金额为549381.62元,分别在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结清,但经管理人核实原告公司账上并未收到该5笔货款。管理人将鼎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经庭审确认系被告蓝拓公司持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受原告委托的名义收领了上述货款。管理人认为被告公司收领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49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蓝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10月9日,彬怡公司与鼎龙公司各签订《外协、外购产品合同》一份,约定鼎龙公司向彬怡公司采购岩棉板和银灰彩钢板,合同金额分别为693036.58元、40351.76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0日、10月15日。

2019年1月17日,彬怡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被委托单位蓝拓公司出具《委托授权协议》,约定内容如下:本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鼎龙公司的生产销售合同,特委托蓝拓公司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彬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红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彬怡公司的公章。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言午于2019年4月27日在落款处加注“提供委托单位2019年4月27日之前的交税证明,且鼎龙公司保留2018年12月13日委托单位《按时交货承诺书》中陈述的延期交货处罚诉求。”

彬怡公司出具上述委托授权协议后,蓝拓公司向鼎龙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余岩棉板。在蓝拓公司提供加盖彬怡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收据后,鼎龙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2日向蓝拓公司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中蓝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徐荣在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的收据以及票号为2974033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名,蓝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利明在票号为25066366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名。

201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9破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蓝拓公司对彬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担任彬怡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取得彬怡公司财务账册后,经审计发现鼎龙公司截至2018年底尚结欠彬怡公司货款1237714.73元,遂向鼎龙公司发送《询证函》。

2020年1月17日,鼎龙公司以《情况说明》方式回复彬怡公司,回复内容如下:鼎龙公司与彬怡公司双方在2019年4月27日确认结欠金额为549381.62元,鼎龙公司在2019年4月份以后合计付款549381元,包括2019年5月28日承兑15万元、2019年9月28日承兑10万元、2019年11月11日承兑10万元、2019年12月2日承兑10万元、2020年1月12日承兑10万元、2020年1月12日倒找现金619元,至2020年1月12日货款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情况说明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六份,收据三份,(2020)苏0509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彬怡公司基于其与鼎龙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易事项,委托被告蓝拓公司代为履行部分义务;鼎龙公司负责人在委托授权协议中签字,知晓并确认彬怡公司与蓝拓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鼎龙公司向被告彬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拓公司交付票款549381元的行为,对彬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鼎龙公司已向彬怡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蓝拓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代收票款549381元后,未依法将该款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彬怡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返还549381元。原告彬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蓝拓公司作为彬怡公司的债务人,应依法向彬怡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市蓝拓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彬怡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49381元。(该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7元,由被告苏州市蓝拓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