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力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提供的送达住址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艳玲与被告金力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力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在2014年、2015年期间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条是2020年后补的。

原告举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金力钢出具的《欠条》一张。2、微信聊天截图一份;3、通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力钢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郭艳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燕玲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于2020年1月22日之前归还。欠款人:金力钢,2020.1.1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偿还,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利率保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力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艳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金力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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