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安泰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泽南村(耀辉玻璃公司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景雯,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全,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承留镇振波农机农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吕振波,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安泰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承留镇振波农机农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426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安泰公司的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理由:1、安泰公司第一次起诉是基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安泰公司的银行存款108778元,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冻结行为并没有致使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尚无侵害事实发生”,遂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安泰公司的起诉。安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安泰公司银行存款108778元,导致安泰公司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安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安泰公司和洛阳智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洛阳智凯公司)签订的《光伏系统销售合同》(吕振波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把安泰公司与吕振波作为合同一方,作出(2019)豫03民终5360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泰公司与吕振波共同支付洛阳智凯公司工程款101280元及违约金。安泰公司之所以与洛阳智凯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振波农机合作社与安泰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草莓园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合同中包括光伏发电系统在内的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810000元;待安泰公司与洛阳智凯公司签订合同后,吕振波出面与洛阳智凯公司直接对接,吕振波直接支付了洛阳智凯公司部分工程款,让安泰公司退出光伏系统施工合同;同时由振波农机合作社与安泰公司重新签订了不包括该光伏系统工程在内的《草莓园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68000元;补签合同日期与前一个合同日期为同一天。洛阳智凯公司所建光伏系统项目最终归属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作为发包人已实际取得案涉光电发电设施,并实际使用,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应当最终承担付款责任。安泰公司与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不存在光伏系统安装的合同关系,安泰公司就无法基于合同关系向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主张权利;安泰公司基于洛阳中院的判决被扣划走108778元,实际上代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支付了工程款,对安泰公司与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来说,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作为最终的受益人,理应将安泰公司代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并不是对洛阳中院(2019)豫03民终5360号民事判决结果的否认,自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扣划安泰公司的银行存款清偿案外人款项后,安泰公司和吕振波的外部债务消灭,但安泰公司与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之间的内部债务并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安泰公司有权向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二审理应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望二审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辩称:一、安泰公司的前诉是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结果有异议,其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经省院再审,作出(2020)豫民申3831号裁定,驳回安泰公司再审申请,说明洛阳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安泰公司在案件彻底画上句号后,又心生一计,以其款108778元被洛龙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本案相对当事人支付其被冻结的108778元,经公开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20)豫9001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安泰公司并未上诉,说明安泰公司对此认可,即应认定该裁定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2020年11月9日,安泰公司又发起第二次起诉,诉讼请求依然是要求法院判令支付其108778元,只不过与前诉的差别是:前诉是支付其被冻结的108778元,后诉是支付其被划走的108778元,法庭经举证质证,综合案件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结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一致,诉讼请求一致,事实与理由大同小异,故依法再次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支付款项1087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安泰公司与案外人洛阳智凯公司签订光伏系统销售合同,吕振波在本合同上签名确认。约定由案外人提供材料及组织施工,项目金额161280元。合同签订后,吕振波向案外人支付了60000元材料费,但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案外人洛阳智凯光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安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做出(2019)豫03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安泰公司支付案外人欠款101280元及违约金。安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洛阳智凯公司与安泰公司、吕振波签订的光伏系统销售合同,加盖了安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吕振波本人的签名,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振波认可其参与了光伏系统销售合同项目,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000元材料款,现洛阳智凯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的义务,故安泰公司、吕振波应向洛阳智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院做出(2019)豫03民终5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安泰工公司、吕振波共同支付洛阳智凯公司欠款101280元及违约金。安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做出(2020)豫民申383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安泰公司、吕振波向洛阳智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安泰公司再审称洛阳智凯公司与吕振波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该院驳回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6月8日,安泰公司将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支付款项108778元。该院主要以安泰公司的主张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为由驳回了安泰公司的起诉。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中,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安泰公司的银行存款108778元。该执行案件于2020年10月12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洛阳智凯公司与安泰公司、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之间的纠纷,业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认定应由振波农机合作社、吕振波共同支付洛阳智凯公司的欠款,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安泰公司、吕振波向洛阳智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9001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主要以安泰公司的主张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为由已经驳回了安泰公司的起诉,现安泰公司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前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理由是“法院冻结行为并没有致使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尚无侵害事实发生”。一审裁定作出后,2020年10月12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安泰公司108778元,此事实发生在一审裁定生效之后,属于新的事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4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陈莎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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