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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艳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霞,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艳冬与被告黄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艳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艳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店铺租金3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于云和县中山街65号两间店面经营服装生意,双方约定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的租金按照50000元计算。原告于2020年3月9日支付被告5000元押金,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45000元租金。2020年6月份,案外人林素华称被告向其承租的坐落于云和县中山街65号两间店面已到期,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案外人林素华租金,案外人林素华要求原告搬离。原告为了减少损失,遂与案外人重新达成租赁协议,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林素华支付租金才能继续经营。嗣后,原告寻找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部分租金,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达成一致,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作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短期承租坐落于云和县中山街65号两间店面经营服装生意,双方约定租期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6日,租金为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0元,被告也将店面交付给原告经营。2020年6月,因被告原因,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嗣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部分租金,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因为云和皮草屋店租提前退出经营,应退返陈艳冬肆个月房租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此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清”等字样。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退还上述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租店面,因被告原因,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剩余租金30000元,并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退还相应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店铺租金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艳冬店铺租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赖琳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劲涛

书记员刘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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