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远均(又名王小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赵明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沈国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方良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远均诉被告赵明伟、沈国光、方良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定勇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均与被告赵明伟、沈国光、方良荣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远均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5558元,并以32555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明伟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所有请求我不知道,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都不同意。
被告沈国光的答辩意见:我与方良荣是承包方、施工方,赵明伟是发包方,是业主方。原告是我们下面的施工队。所以被告方良荣称没有付款义务是不成立的,如果法院要我们承包方来支付,那么方良荣也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按道理来说该款项应当由发包方赵明伟来支付。我们与被告赵明伟有协议,也进行了沟通。我们退场的时候与赵明伟签了退出协议的,协议上明确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由赵明伟和材料供应商还有做工的民工进行协商。支付条件是2019年的年底付一半,2020年6月底付清。原告请求的325558元与我跟方良荣的约定差不多。按赵小伟、方良荣以及民工的协议,该款项应当由赵明伟来支付,不应当由我与方良荣付款。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良荣的答辩意见:我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我本人的名字叫方良荣,不是方荣良。我不是劳务合同的甲乙双方,因此我没有责任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与沈国光系叔侄关系,沈国光、方良荣系朋友关系。
被告赵明伟曾签名,代表瓮安县回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郭峰签名代表的浙江鸿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浙江鸿风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瓮安县回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玉华社区王家院牛宫小学的“最美乡村农业观光旅游一体化项目”。两公司签章的该《合同协议书》中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但载明了赵明伟系瓮安县回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光系浙江鸿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9年3月1日,被告沈国光、方良荣作为“承包人”“乙方”共同签名捺指印,被告赵明伟与案外人滕建康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名捺指印,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的“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沈国光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组织民工于2019年3月8日进驻“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于2019年3月9日正式开工,直至2019年6月停工。
2019年7月15日,王远均立据《欠条》一张给潘喜荣等10人,注明“欠款人”“王小刚(王远均)”欠到潘喜荣等10人劳务工资63076元,其中已支12900元,尚欠50176元(潘喜荣4850元、张才英3525元、张桥7008元、李松5086元、兰仲琴4174元、兰少红4341元、赵明红560元、岑华刚8080元、周时奎6880元、兰银轩5672元),限期2019年7月底付清劳务工资。
之后,赵明伟作为“甲方代理人”受“甲方法人”赵尚前委托,与“承建方代理人”、“乙方代理人”沈国光、方良荣签订《协议》,载明“一、就瓮安回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最美乡村农旅一体化’项目前期工程所产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欠款均由甲方完全负责解决。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二、所需解决资金日期由甲方自行与民工、材料供应商协商。协商日期为2019年过年前付50%,开业后两个月付清(2020年6月份以前必须付清)”,“三、甲方承诺,乙方所垫付资金¥75万元在2019年底付50%,在2020年6月底付清内负责付给乙方,延期后乙方将有权执行此协议内容第四条”,“四、如若甲方未按此协议付清民工工资、材料款及乙方所垫付资金,此协议为无效协议”,等等。《协议》中“乙方代理人”只有沈国光签名,无方良荣签名,无签署日期。
《协议》签订后,赵明伟支付了含前述王远均立据的《欠条》中约定的岑华刚、周时奎、兰银轩等等在内的部分民工的部分工资。经原告确认,赵明伟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原告雇请的部分民工支付的工资金额为周时逵1880元、岑华刚2080元、兰银轩1672元、李松1586元、张桥先500元,共计34718元。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沈国光在原告施工的“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工地进行结算,沈国光就结算结果出具《工程结帐单》给原告,载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工资款共计325558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工程结算单》中,沈国光在其签名处另行代签名“方荣良”。
因赵明伟未按《协议》约定付清民工工资,周时逵、岑华刚、兰银轩、李松、张桥先等人先后在本院先行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
2020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方良荣认可在“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中其与沈国光系合伙关系,在前期已做工程中曾经垫资支付有关工程款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帐单》,被告沈国光提供的证据《协议》,被告方良荣提供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合同协议书》,赵明伟提供的证据微信付款截屏图,本院调取的证据《欠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劳务工资由谁支付?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国光喊原告王远均组织民工在“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做工的事实存在,被告沈国光与原告结算后已出具《工程结帐单》给原告,足以证明沈国光与原告王远均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国光、方良荣系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乙方”,庭审中沈国光、方良荣认可在“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沈国光、方良荣应当对合伙的“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沈国光、方良荣支付劳务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不是赵明伟安排指派的,原告与赵明伟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明伟也不是《工程结帐单》中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明伟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沈国光结算时,沈国光、方良荣在合伙承建的“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中差欠原告劳务工资325558元。沈国光提供的《协议》与赵明伟提供的微信付款截屏图及有关当事人陈述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赵明伟代为支付过原告雇请的民工工资。审理中质证时,原告认可赵明伟支付的民工工资中有34718元系支付的原告雇请的民工工资、同意在本案欠款325558元中扣除。赵明伟基于《协议》约定向原告雇请的民工支付工资,不损害被告沈国光、方良荣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赵明伟支付的民工工资中有34718元是赵明伟代沈国光、方良荣支付的欠原告的《工程结帐单》中明确的劳务工资中的一部分。所以,沈国光、方良荣合伙承建“瓮安县回隆度假村建设项目工程”,现在差欠原告劳务工资290840元(325558元-34718元=290840元)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沈国光、方良荣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工资290840元的义务。原告诉请劳务工资金额中超出2908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结帐单》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利息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因《工程结帐单》产生的劳务工资问题。庭审中,各被告提出的沈国光、方良荣二人之间的合伙问题及该二人与赵明伟之间的工程建设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问题,系各被告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被告沈国光、方良荣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后,各被告可依法就各被告间的争议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沈国光、方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远均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二十九万零八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远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91元,由被告沈国光、方良荣负担2831元,由原告王远均负担260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不服判决部分金额计算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