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亢风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高桃,女,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位海亭。 被告:位海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红兵,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亢风龙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位海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桃,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投资人位海亭及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954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进行保温材料加工时被滚轴碾压伤左手,当即被送往临汾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手术治疗,住院34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法院对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程度及三期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左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腕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系被告厂里工人,被告保温材料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位海亭为投资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位海亭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证人王某2证人证言、东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王某2、姚寸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嘉信保温材料厂的工人,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3、临汾显微外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证明2019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保温材料加工厂工作时被滚轴轮压伤左手,致左手肌腱关节损伤,左手背软组织撕脱毁损,手术治疗,住院34天。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左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腕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 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东亢村征收土地证明,证明原告系东亢村村民,因尧都区高新技术区开发导致土地被征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在被告处务工维持收入。 6、临汾临建外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去检查费364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位海亭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受伤是其违章操作所致,自身有重大过失,对本次伤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余元,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伤残及三期的结论偏高,不公正,要求重新鉴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位海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厂区及车间照片6张,证明原告干活的范围及环境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系违规操作所致,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3、地理位置截图,证明原告居住地不属于城镇规划,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金额。 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肌腱损伤。 5、住院费大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2908.2元的事实。 6、鉴定时的照片16张,证明鉴定时只对腕部测量且人为固定;对手指没有测评,鉴定结论不公正,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位海亭,原告系该加工厂工人。2019年11月16日23时,原告在工作期间用气泵带吹机器滚轴上的粉末时,被机器滚轴碾压伤左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汾显微外科医院,共计住院34天,被告支付了相关住院费用。经原告申请,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功能丧失分值30分,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8.5%,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结论进行了相关陈述。庭审中,原告表示是在被告的要求下用气泵带吹机器滚轴上的粉末,平时也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并表示在被告加工厂工作之前,原告在其他加工厂从事相同的工作已经有四五年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门诊费364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每天120元,计算150天(根据2020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34天;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365天(根据2020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通知);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33262元,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是22%,计算14年,原告66周岁(1953年9月4日);交通费636元(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系违规操作,并申请工人出庭作证,证明用气泵带吹机器滚轴上的粉末工作并非原告的工作范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主张原告系违规操作、用气泵带吹机器滚轴上的粉末工作也非原告的工作范围,对此主张,被告仅申请了工人出庭作证,因证人系被告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作证内容依法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就已经从事相关工作四五年之久,已经熟练掌握了操作规范,也知道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原告对其受伤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且司法鉴定人员也就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当庭进行了陈述,故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三期”鉴定结论,应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病历记载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关于赔偿明细:门诊费36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34天为1700元;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每天按照120元计算,住院34天为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4天为34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19年11月16日至伤残鉴定结论前一日2020年6月21日,共计215天,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172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326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1953年9月出生,受伤时66周岁,计算14年为102446.96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6690.96元,被告承担70%为95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位海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亢风龙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5684元。 如果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位海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嘉信保温材料加工厂、位海亭负担2000元,原告亢风龙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侯文娟 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