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中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张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张中凯与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凯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张凯承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三、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的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共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0119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豫0304执29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凯负有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家定 审判员  余 婧 审判员  霍振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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