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增,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宁东嘉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96525037。
法定代表人:董海军,董事长。
被告:董海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743465X7。
法定代表人:陈占芳,总经理。
被告:张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良,男,张长青同事,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裕华公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如意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420391。
法定代表人:高其安,总经理。
被告:高其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号。
被告: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与被告东营宁东嘉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嘉运公司”)、董海军、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东营市裕华公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高其安、张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增、高海涛,被告张长青、世誉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良、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东嘉运公司、董海军、陈占芳、裕华公司、高其安、张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东嘉运公司立即归还东营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19166.06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共计8669166.06元,及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董海军、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裕华公司的抵押物处置时,东营农商行拥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宁东嘉运公司、董海军、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裕华公司、高其安、张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宁东嘉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在东营农商行办理贷款8000000元,于2019年9月5日到期,共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由世誉置业公司、董海军、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裕华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届满后,经东营农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宁东嘉运公司、董海军、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裕华公司、高其安、张志强还款,宁东嘉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董海军、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裕华公司没有承担抵押责任。为使东营农商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东营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张长青、世誉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的数额根据东营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宁东嘉运公司、董海军、陈占芳、裕华公司、高其安、张志强未作答辩。
东营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1份,《保证合同》原件2份。张长青、世誉置业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宁东嘉运公司、董海军、陈占芳、裕华公司、高其安、张志强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东营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东营农商行(贷款人)与宁东嘉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43号】,合同约定:宁东嘉运公司在东营农商行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与2019年9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能够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得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东营农商行(债权人)与董海军、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支行)保字(2018)年第04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愿为债权人(东营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东营农商行(债权人)与高其安、张志强(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支行)保字(2018)年第04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高其安、张志强)愿为债权人(东营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东营农商行(抵押权人)与裕华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支行)抵字(2018)年第043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裕华公司)愿为抵押权人(东营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0000元;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的不动产[东房权证北二路字第××号等19个]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732号]。
2018年9月7日,东营农商行向宁东嘉运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70%,到期日为2019年9月5日。借款发生后,宁东嘉运公司本金一直未还;于2018年9月28日偿还利息27066.67元,于2018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58000元、复息45.79元,于2019年1月16日偿还利息17677.49元。现欠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9年9月21日欠利息600989.16元、逾期利息43500元、复利24676.90元,合计8669166.06元。
庭审中,东营农商行主张涉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复利。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营农商行与宁东嘉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董海军、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裕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营农商行按约提供借款后,宁东嘉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董海军、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向东营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裕华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宁东嘉运公司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东营农商行有权要求董海军、世誉置业公司、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要求对裕华公司的抵押物处置时,东营农商行拥有优先受偿权。东营农商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宁东嘉运公司、董海军、陈占芳、裕华公司、高其安、张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宁东嘉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00989.16元、逾期利息43500元、复利24676.90元,合计8669166.06元。(计算至2019年9月21日);
二、被告东营宁东嘉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计算);
三、被告董海军、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海军、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宁东嘉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东营区的不动产[东房权证北二路字第××号等19个]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732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4元,减半收取36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宁东嘉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董海军、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张长青、陈占芳、高其安、张志强、东营市裕华公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