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春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被告:范妹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春平诉被告范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催款起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计5607.08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68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元,剩余66000元均未偿还。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范妹娟书面辨称,原告所主张的借贷行为、借贷金额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66000元形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更接近赠与而非借贷,答辩人就此不应承担任何还款及违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双方间的转账不应被视为借款。原告未提供任何欠条、借款协议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据,也没有任何关于答辩人承认借款的聊天记录,仅凭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在2017年至2019年间存在多种身份关系。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其与“芳心销售186XXXXXXXX”的聊天记录中--“范范学的时候我记得你说是准女友,当时和健身房合作五五分,所以我只收了一半给健身房”“嗯.”--表明原告与答辩人在2017年至2019年间是准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当时正在追求答辩人,双方间的转账往来更多的是购物、租房等日常共同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原告对答辩人的赠与。另一方面,答辩人自2017年起一直跟随原告,期间在原告的健身公司工作,担任瑜伽教练一职,在与原告的微信称呼及聊天内容中也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存在着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双方的转账记录中也包含着答辩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补贴、奖金等部分,没有被分开。因而,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是由答辩人借款行为引起时,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不宜将转账直接认定为借款。二、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的时间跨度、间隔周期、金额大小等,明显不符合借贷常理。如果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与答辩人间的借款行为自2017年12月始至2019年5月止,持续了将近两年,每次借款的间隔长则一个月,短则只有两三天,金额也从1万元到300元不等,在此期间,答辩人几乎没有任何还款,而原告却还能持续不断的向其借款,甚至没有过任何诸如书写书面借条或者督促还款的意思表示,这无疑不符合常情常理,与一般的借贷行为大相径庭。相反,在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2日上午9时13分的微信聊天天记录中,原告称“丫头.这样的.最近资金周转有点困难.7月1号交下半年房租.所以师傅问问你看看可以帮我下,这次真心没有办法了......”,答辩人在2019年5月26日上午6时9分回复“师父我知道你肯定是实在没有了才张口像我要的可我现在真的没有......”,整个交流过程中,双方没有提及过任何“借”“欠”“还”等词语,可见,在当时,原告和答辩人都不认为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无论是前期原告对答辩人的微信、支付宝付款、转账,还是后期原告因经营不善向答辩人求助,答辩人同意支付部分,表达的实际上都是帮助、赠与的意思,故而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更接近赠与而非借贷。直到近期,原告才突然在律师的介入下要求答辩人签署《还款协议书》,要求将双方的关系转而认定为借款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夏春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前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原告发送律师函后,双方的协商记录,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之前既是同事关系,亦是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16笔,合计328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8笔,合计32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学习瑜伽支付案外人培训费29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支付经销商费用2999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归还款项2000元。之后,原、被告因前述经济往来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春平主张其与范妹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情况进行举证,关于借贷合意,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但从被告的微信回应中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对款项系借款的明确认可。关于款项交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转账648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原告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转账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多种关系,既属于准男女朋友关系又是雇佣关系和师徒关系,因而前述款项包含日常共同生活支出、赠与以及劳动报酬等,并没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转给案外人的款项尚无法证实系借款,其余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64800元,除已归还的2000元外,剩余款项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春平借款本金6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夏春平负担95元,由被告范妹娟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