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邵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东,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张中秋,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东、被告张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999.4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富贵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面积81.62平方米,共12个月,含电费20元,合计人民币999.44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999.44元。

被告辩称

张中秋辩称,答辩人在2020年的夏天下雨的时候,楼体外墙往屋子里面漏水,答辩人淘水淘到后半夜3点多,给物业公司打电话,物业公司说报上来,然后就没有结果了,后物业公司催促交物业费用的时候,答辩人问房屋漏雨你们管不管,物业说楼房不是我们建的我们不负责任,而且物业卫生达不到标准,自行车车棚里面东西乱放,废品都在里面停车很费劲,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应该交纳物业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电话联系方式、社区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物业合同无异议;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都不认识且从未联系过我们业主,包括阳光物业小区进驻富贵家园都没有人通知我们;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电话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业主委员会是什么时间成立的在哪成立的。被告提交照片10张,证明物业公司提供的卫生服务不达标,达不到一元钱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富贵小区的保洁在我们整个小区是最好的,照片里面偶尔会出现脏物的现象证明不了小区卫生有问题,对自行车棚的照片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确实有一部分垃圾在角落堆放了,对此发现的问题物业会及时处理,自行车摆放原告认为属于业主临时停放,偶尔不放在正确位置上也是常有的事情,并会加强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中秋系乾安县富贵家园小区7号楼X单元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1.62㎡,原告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小区物业费自2020年1月1日-2024年5月26日按建筑面积1元/㎡/月收取,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无论是物业服务公司还是业主,都应本着平等、和谐的良性关系,携手共创美丽、卫生、健康的小区人居环境,物业公司应更好的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业主也应及时、按期缴纳物业费,监督和参与小区共建,形成良性循环。乾安县富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7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秋主张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事项,导致案涉小区卫生不达标、自行车车棚废品多等情形,但在庭后经实地走访,该问题已予以解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管理长期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电费20元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979.44元。 二、驳回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中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永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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