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春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包春俊姐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玉鹏因与被上诉人包春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玉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包春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春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是转让合同纠纷。张玉鹏从事快递配送业务,根据天长市同乐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规定要求设立快递转运门店,故在涉案房屋上设立快递转运店。当时张玉鹏与天长市同乐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关系后,将所有的业务全部转给包春俊包括快递转让点(即涉案房屋),故在张玉鹏将所有业务转让给包春俊后,张玉鹏已经退出原合同关系,包春俊作为转让人,成为新的合同对象。故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转让合同双方确实履行,并无矛盾,故应当驳回包春俊的诉讼请求。二、张玉鹏在将房屋交付给包春俊时,已经尽到相关的提醒义务。当时双方结算时,因为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要求设立快递转运站,故张玉鹏与包春俊交待是否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作为转运站,包春俊同意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作为快递转运站。又因涉案房屋租期未到,故将剩余租期的租金折算成转让款一同转让给包春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且得到了房屋所有人杨桐根的同意,后包春俊在涉案房屋中从事快递配送业务。经营两月有余,包春俊经营困难,要求解除快递承包业务,故发生矛盾,系包春俊与杨桐根之间的矛盾,与张玉鹏无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从而作出对张玉鹏不利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张玉鹏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包春俊辩称,合同不是房东与包春俊签订的,房东不给包春俊租房子,让包春俊找张玉鹏,房东没有收到任何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包春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玉鹏立即退还所收租金11626元;2.由张玉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鹏于2019年5月1日开始承租其亲戚杨同根所有的位于天长市聚宝东路两间门面房经营快递公司业务,未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8月10日,张玉鹏将其承租的门面房及经营的快递公司业务转给包春俊经营,双方口头商定含经营快递公司业务的货车、车辆保险、门面房房租等其他物品在内的转让费合计51000元,其中门面房租金按19000元/年计算,张玉鹏承诺包春俊的租房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后包春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转让费用51000元支付给了张玉鹏,并实际在承租的门面房经营快递公司业务。2020年10月10日,门面房实际所有人以要改造门面房为由,将门面房收回。此后,包春俊要求张玉鹏退还租金未果。包春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2020年8月10日,张玉鹏将其承租的门面房及经营的快递公司业务转给包春俊经营,双方口头商定含经营快递公司业务的货车、车辆保险、门面房房租等其他物品在内的转让费合计51000元,后包春俊将转让费用51000元支付给了张玉鹏的事实,包春俊与张玉鹏均认可,予以确认。二、张玉鹏承诺包春俊的租房使用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其中门面房租金按19000元/年计算,包春俊实际租房经营至2020年10月10日,对此,包春俊与张玉鹏也均认可,予以确认。三、因包春俊与张玉鹏系口头商定的转租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张玉鹏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未明确数额,包春俊现要求张玉鹏返还租金11626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确认门面房租金自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为19000元,张玉鹏自己实际使用承租的门面房100天,应承担租金5278元,包春俊实际应承担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门面房租金为13722元,包春俊使用两个月,应承担租金3167元。因张玉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包春俊经营,征得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导致包春俊实际仅使用两个月后租赁门面房被房东收回。张玉鹏实际收取包春俊房租13722元,张玉鹏转租门面房的行为给包春俊造成了损失,因此,张玉鹏对多收取包春俊的房租10555元应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包春俊租金10555元。二、驳回包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包春俊负担4元,由张玉鹏负担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玉鹏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转租房屋房东知情。包春俊质证认为:房东刚开始是答应的,后来说不租给包春俊了。本院认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由张玉鹏提供的该份证据可证实出租人对张玉鹏转租涉案房屋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故出租人与张玉鹏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有效,且张玉鹏与包春俊之间的转租合同关系亦为有效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张玉鹏与包春俊对涉案房屋的转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张玉鹏与包春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包春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转租费用,但由于涉案房屋在转租使用过程中被出租人收回。且张玉鹏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转租房屋被出租人收回系因包春俊的过错造成,故张玉鹏应将包春俊已支付的实际未租赁使用期内的房屋转租费用退还给包春俊。一审判决按包春俊未实际使用的期限确定张玉鹏进行退还转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包春俊起诉要求张玉鹏退还未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转租费用,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玉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张玉鹏二审提供证据证实其转租涉案房屋是经出租人同意,但并不影响其依法应返还其收取的包春俊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转租费用,故一审判决张玉鹏返还包春俊租金1055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张玉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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