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86、193号。

负责人:李宛林,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御河湾新苑西侧办公室301室(三条石街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薛某某,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杨某,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倪某,住天津市红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红桥支行)诉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条石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杨某及被告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红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条石公司、被告薛某某及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红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条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5.87元、利息及罚息51177.9元(利息及罚息为截至2020年12月2日),本息合计1051173.77元及自2020年12月3日至本案之债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贷款人,被告三条石公司系借款人。被告三条石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WBTZ1206400201800320:《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杨某、倪某分别签署《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某某、杨某、倪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20年11月26日,被告贷款已逾期,且处于连续逾期未还款状态;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一款(二)项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条石公司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被告薛某某、杨某、倪某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呈诉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倪某辩称,对于借款并签署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2019年5月原告找到我续签保证合同。2020年5月原告再次找我到续签保证合同,我没有续签。因为当时我与被告杨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状上写明的还款期限是2019年12月31日,我认为我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三条石公司、薛某某、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三条石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WBTZ120640000201800320)。双方约定:鉴于甲方日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额度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但除乙方另行同意外,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的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LPR利率是指单笔贷款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200XXXX0986。如果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18年12月29日建行红桥支行作为乙方(债权人)分别于与被告薛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倪某作为甲方(保证人)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三份。双方均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三条石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8年12月29日建行红桥支行依约向三条石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建行红桥支行自述,借期届满后,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为此笔贷款办理了延期。2020年11月10日建行红桥支行通过不良贷款客户存款资金业务,使三条石公司归还贷款4.13元。截止2020年12月2日,三条石公司尚欠建行红桥支行借款本金999995.87元,利息、罚息51177.9元。薛某某、杨某及倪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建行红桥支行诉至法院。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四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51173.7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津0106民初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51173.77元。

另查,薛某某与杨某系母子关系。杨某与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协议离婚。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更名后未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三条石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红桥支行与三条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建行红桥支行与薛某某、杨某及倪某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红桥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三条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建行红桥支行要求被告三条石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9995.87元、利息及罚息51177.9元(截至2020年12月2日),以及自2020年12月3日至本案之债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红桥支行要求薛某某、杨某、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建行红桥支行的该项请求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建行红桥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抗辩已过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条石公司、薛某某、杨某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999995.87元,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罚息51177.9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薛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倪某对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三条石有色金属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杨某及被告倪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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