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秀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祥,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乃美,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王**物流配载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开泰财物广场南门最东头房间,注册号371102600610864。
经营者:王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王文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秀平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王**物流配载中心(以下简称王**物流公司)、第三人王文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祥、穆乃美,被告王**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兼司机。工资约定为150元/天,每月底现金发放。2019年4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去惠达物流接货,在装货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管理人员,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年底,第三人王文栋已离开王**物流公司,自已购置车辆承揽短途运输业务,王文栋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文栋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且被告并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王文栋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纪刚手机号码131××××3078通信业务账单一份,姚秀霞手机号码139××××9875通话详单一份,姚秀霞与王纪刚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两份。其中王纪刚手机号码通信业务账单证明131××××3078手机号码为王纪刚持有;姚秀霞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2019年8月15日11点23分11秒原告姚秀平姐姐姚秀霞与王纪刚通话,录音证明王文栋原系王纪刚司机,后来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2.王文栋手机号码139××××7031缴费收据一张,姚秀霞手机号码139××××9875通话详单一份,姚秀霞与被告单位日常经营人王文栋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文字记录两份。其中王文栋手机号码通信业务账单证明139××××7031手机号码为王文栋持有;姚秀霞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2019年4月19日9点24分57秒原告姚秀平姐姐姚秀霞与王文栋通话,录音证明姚秀平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受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姚秀平与王文栋、王文栋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受王文栋夫妇管理。其工作内容为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4.日照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姚秀平于2019年4月18日受伤,诊断为伤筋病。5.户籍查询情况,证明第三人王文栋身份信息。6.鲁LR××××车辆查询信息两份,证明该车辆系由被告及第三人使用,该车辆由原告驾驶。7.姚玉霞证言(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其与姚秀平是同村的,其是日照市谷润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曾去被告处发货,只是业务来往,2019年上半年基本上每月都去一两次。去发货见到过姚秀平,2019年3月左右见过,第一次见他在王**物流公司屋里吃饭,第二次在王**物流公司门口的车上,他在装货。其问他怎么在这,他说在那上班。王**物流公司的法人是谁不知道,其只是去发货,没看到营业执照。一个东北口音的女性负责接待,姚秀平不负责开单子。单子上没有信息。不知道谁给发工资。其去把货放在木托上,开好单子就走了,后面谁搬不知道。他们公司有很多不去的地点,其后来就不去了。单子上面应该记载收货人电话发货人电话,上面没有盖公章,应该是有日照市王**物流配载中心的字样,具体记不清楚了。去发货时门头上写的“王**物流”四个大字,下面有各区县小字,在山东路南正阳路东开泰广场东边。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注册地门面房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求。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王纪刚电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录音证实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提供录音的原载体加以确定录音文字的准确性及真实性,另外更能通过该录音充分说明原告是因为王文栋的关系导致受伤,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王文栋电话号码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录音原载体以确定录音文字的真实性准确性,另外通过该录音原告翻译的文字显示原告是为王文栋工作过程中导致的受伤,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3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显示的内容均是原告与王文栋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未涉及被告,另外对证据1.2.3总结性说明王文栋于2015年受雇于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但在2015年末时其自行购置车辆运输各个物流公司短途业务,同时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至于原告受伤的时间,王文栋已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也未授权其任何以王**物流名义进行业务,原告以此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对两份录音的当庭播放,其谈话内容更能说明原告系受雇于王文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王文栋使用被告不清楚,被告未使用过该车辆,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只是去被告处办理业务,遇见了原告,听原告说在被告处工作,并看见原告在被告房间内吃饭、在车上干活,不能因此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王纪刚已经承认他同意王文栋以王**物流配载中心的门头对外承揽业务,那么就说明王**物流配载中心已由王纪刚交由王文栋进行管理,王纪刚日常不对该中心的业务实施直接管理,因此姚秀平受王文栋管理在事实上就是受被告管理。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仲裁委仲裁书1份,证实在仲裁委经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原告向本庭所举的证据均有仲裁庭加以认定并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质证称,对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且没有生效。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物流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王纪刚。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2月18日入职该公司从事装卸工兼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期间受王文栋及其妻子管理,并由其发放报酬。工作时驾驶车辆鲁LR××××登记在王文栋名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去慧达物流接货时,在装货过程中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向王文栋及其妻子请假。王**物流公司辩称2015年年底,王文栋已离开被告公司,其自行购置车辆承揽短途运输业务。
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3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微信截图、住院病例、户籍查询情况、鲁LR××××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从劳动关系的特性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用人单位则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辩称2015年年底,第三人王文栋已离开被告公司,自行购置车辆承揽短途运输业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微信记录能够证实其受王文栋及其妻子的管理,并给付报酬,且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亦登记在王文栋个人名下。本案从支付报酬的形式来看,原告的报酬不是由被告支付;从管理上来看,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也未对原告进行日常的管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与其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隶属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秀平要求确认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王**物流配载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秀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