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国,男,****年**月**日出生于山**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省岚县,住山**省吕梁市。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国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永国伙同张云贵(已判决)窜至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沃尔玛超市内,趁被害人亢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推车里的皮挎包盗走,二人平分包内30万元并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取款凭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永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永国伙同张云贵(已判决)窜至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沃尔玛超市内,趁被害人亢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推车里的皮挎包盗走,二人平分包内30万元人民币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立案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16日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袁家庄村馨怡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杨永国抓获。

3、被害人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8月1日13时许,我和儿子推着购物车在沃尔玛超市购物。我们在超市卖牛奶的地方选购商品时,我将包放在由我儿子推着的购物车里。走到水果区的时候,我发现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鳄鱼牌挎包被盗了。被盗包内有30万元人民币和一些票据。

4、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听李如珍说杨永国和张云贵盗窃了挺多钱。具体不清楚是一个人盗得十几万、还是两个人盗得十几万。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同案犯张云贵辨认出被告人杨永国;证人姜某辨认出曾与其一同实施过盗窃的被告人杨永国及同案犯张云贵。

6、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7月31日,被害人亢某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30万元的事实。

7、(2010)尖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永国于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8、本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云贵判处刑罚的情况。

9、同案犯张云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日中午12点,我与杨永国在太原长风街沃尔玛超市寻找作案目标。准备离开的时候,我看到超市卖生肉的地方有一个男人推着放有背包的购物手推车。由于男子当时注意力不在手推车上,所以我趁机将背包偷下,塞到杨永国手推车里放置的物品下面。盗窃成功后,我与杨永国走到汾河公园边,把背包里的30万元每人分得15万元后离开。

10、被告人杨永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我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日我和张云贵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沃尔玛超市内盗窃了30万元人民币。当时张云贵推着购物推车在前面走,我在旁边跟着。张云贵趁一名中年男子不注意的时候,把男子的包偷出来放到他推的推车里。盗窃成功后,我们到了汾河公园,在公园里我们打开包发现里面有30万元,于是我们将钱平分后各自躲藏起来。由于张云贵向我借了5000元,这次我实际分得1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永国退赔被害人亢某经济损失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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