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玉彬,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艳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玉彬与被告韦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被告韦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2666元、学生学费4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42666元的利息(利息以转让费42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锦程教育托管中心,因资金不足,后于同年6月中旬叫覃晓丹入

被告辩称

股,约定三人均分股份。2019年10月,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经营状况不佳,遂约定以韦艳芳为代表转让锦程教育托管中心并收回学校学生尚欠学费后后均分。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转让情况和学生学费收回情况,被告均未如实告知,直至原告在了解得知实情后,被告才不得不承认锦程教育托管中心已经转让得款128000元和学生学费13000元的事实,事情败露后,被告遂于2020年7月4日写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今欠到韦玉彬锦程教育托管中心转让费合计价款:人民币42666元。欠款人于2020年9月23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欠款人同意按欠款总金额的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且韦玉彬由此造成追债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含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并注:学校学生学费总金额13000元,按股权平均分成三份”。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韦艳芳辩称,欠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写欠条当天是原告与被告争吵后被逼写的,现在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但钱不能现在给原告。被告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待处理分公司的转让后才给钱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锦程教育托管中心,因资金不足,后于同年6月中旬叫覃晓丹入股,约定三人均分股份。2019年10月,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经营状况不佳,三人约定以韦艳芳为代表转让锦程教育托管中心并收回学校学生尚欠学费后后均分。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转让情况和学生学费收回情况,被告均未如实告知,直至

原告在了解得知实情后,被告才不得不承认锦程教育托管中心已经转让得款128000元和学生学费13000元的事实。事情败露后,被告遂于2020年7月4日写欠条给原告,欠条写道:“今欠到韦玉彬锦程教育托管中心转让费合计价款:人民币42666元。欠款人于2020年9月23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欠款人同意按欠款总金额的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且韦玉彬由此造成追债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含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并注:学校学生学费总金额13000元,按股权平均分成三份”。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与覃晓丹合伙投资锦程教育托管中心,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经三投资人讨论由被告韦艳芳出面协调转让事宜,所取得的转让款应当三人均分,被告韦艳芳得款后没有将所得款项支付原告,只写有欠条,没有及时将款项如数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欠条上明确了付款期限,自被告韦艳芳给原告写欠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欠款有被告韦艳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韦艳芳提出欠款待处理那亨分公司的转让后才给付原告款项,对请求的利息和律师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玉彬转让费

42666元、学生学费4333元,共计46999元;

二、被告韦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玉彬转让费利息(利息以转让费42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韦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玉彬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被告韦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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