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解晓伟,女,饶阳县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被告:葛某3,男,****年**月**日出生,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1与被告葛某2、葛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1及委托代理人解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2、葛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553.2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报销后医疗费和平时医疗费的五分之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葛香迎系原告妻子王东方子女,原告妻子在嫁给原告之后,带着年幼的二被告和葛香迎共同与原告生活,原告夫妻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葛某4、葛某5。原告夫妻将五个子女抚养长大,分别为其成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010年原告妻子去世,原告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由几个子女赡养。2019年冬天本来由两个儿子负担的煤、水、电等费用,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找二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遭到儿子的恶言。至今未给付任何赡养费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从2021年开始,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9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2、葛某3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饶阳县留楚镇合束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5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葛某1有五个子女。二、饶阳县留楚乡合束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12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某2、葛某3与葛香迎(女)系王东方的子女,后王东方带着三个年幼子女与原告葛某1再婚,并共同生活,葛某1与王东方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葛某4、葛某*。原告葛某1与被告葛某2、葛某3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王东方于2010年去世,五个子女都具有赡养能力。葛某1现在年事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独自家中生活。庭审中原告向法院表示其余三个女儿都对其进行赡养,只有二被告不进行赡养,故只起诉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及原告葛某1的年龄和健康情况,葛某1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4553.2元及承担原告报销后的医疗费和平时医疗费的五分之二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葛某2自2021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葛某1抚养费2474.4元,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并负担葛某1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二、被告葛某3自2021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葛某1抚养费2474.4元,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并负担葛某1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葛某2负担20元,葛某3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东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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