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现住晋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友是被告的前女友。被告出于报复,于2020年9月15日凌晨3点和早上7点各报假警一次谎称原告住处有人吸毒,民警先后于早上和中午两次开警车、响警报到原告住处核实,虽查无此事,但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惊吓。2020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酒后到XX院内找其前女友,遇到原告与其女友准备离开,被告上前把原告从车上拽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脸部受轻微伤,眼镜也被损坏。当夜,原告到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外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4元。原告虽未住院,但在家休养28天,按医嘱于10月11日到医院复查后才上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只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认可,也不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15日凌晨3点和早上7点,被告李某各报假警一次,谎称原告郑某住处有人吸毒,民警先后两次到原告住处核实,查无此事。
2020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李某酒后到XX院内找其前女友,行至XX院内造梦屋背后胡同时,看到其前女友与原告郑某准备骑电动车离开,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从电动车上拽下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外伤、疑似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34元,交通费7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报假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34元、交通费7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未住院治疗,护理费、营养费、眼镜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状况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报假警的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了影响,精神产生了困扰,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834元、交通费79.9元,两项合计913.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35元,被告李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