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清河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贺建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姣,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刚,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林县兴达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柳林县三交镇坪上村蒿园则自然村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海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柳林县岁祥红枣加工厂,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三交镇坪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薛小刚,投资人。

被告:刘海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三交镇坪上村蒿园则自然村民,因犯涉嫌骗取贷款罪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男,****年**月**日出生,系刘海旺之子。

被告:宋车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三交镇坪上村蒿园则自然村民,系刘海旺妻子。

被告:宋耀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柳林县高家沟乡贺家坡村村民。

被告:刘虎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柳林县三交镇坪上村蒿园则村村民。

被告:刘国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柳林县三交镇坪上村蒿园则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柳林支行)与被告柳林县兴达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枣业公司)、柳林县岁祥红枣加工厂(以下简称岁祥加工厂)、刘海旺、宋车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追加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柳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刚以及被告兴达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旺、被告刘海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被告宋车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岁祥加工厂、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柳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达枣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08721.88元(截止2020年9月28日),利息(含罚息)220336.27元(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2020年9月28日起的相应利息按照年利11.745%的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兴达枣业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有关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岁祥加工厂、被告刘海旺、被告宋车娥对前述被告兴达枣业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刘虎虫、刘国亮、宋耀军应当在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限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达枣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柳助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达枣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为年利率5.87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45%。2018年12月21日,被告岁祥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柳助20181104-2的《保证合同》,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兴达枣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另外,被告刘海旺、宋车娥于2018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柳助XXXXX-X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兴达枣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刘海旺、宋车娥于2018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柳助XXXXXX-X的《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版)》,承诺以刘海旺个人定期存单三万元对兴达枣业公司前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兴达枣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如约向其足额发放贷款。原告在贷款期满后,累计扣划借款人241278.12元(包括兴达枣业公司在我行存款账户661.56元、刘海旺质押存单本息30614.9元,刘海旺个人活期帐户存款1.66元,兴达枣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1万)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其中归还本金241278.12元、利息0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发现被告兴达枣业公司与担保企业岁祥加工厂目前均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归还原告本息。根据原告与各被告所签上述合同条款,原告向各被告送达催收通知,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截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兴达枣业公司共欠我行本金共计2708721.88元、利息(含罚息)共计220336.27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兴达枣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6903.74元,利息(含罚息)416344.4元,共计3123248.14元。

被告刘虎虫、宋耀军和刘国亮于2017年12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兴达枣业公司在2017年12月24日至2025年12月24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兴达枣业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柳助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货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在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限内,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建行柳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股东会决议1份;2.《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成员大会决议》;3.《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个人股东担保承诺书》;4.《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版)及《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转出通知书》;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电汇凭证各一份;7.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信息查询明细一份;8、被告兴达枣业公司、岁祥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岁祥加工厂、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岁祥加工厂、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被告兴达枣业公司、刘海旺、宋车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建行柳林支行与被告兴达枣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建柳助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兴达枣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贷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建行LPR利率加1.5725基点,为年利率5.8725%,逾期利率(含罚息)为年利率11.745%。

被告岁祥红枣加工厂于2018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柳助XXXXX的《保证合同》,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兴达枣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被告刘海旺、宋车娥于2018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柳助XXXXX-X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兴达枣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被告刘海旺、宋车娥于2018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柳助XXXXX-XX的《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版),承诺以刘海旺存单号XXXXXXXX的三万元定期存单对兴达枣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即兴达枣业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乙方即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

被告刘虎虫、宋耀军和刘国亮于2017年12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柳助XXXX-XX-XX、建柳助XXXX-XX-XX、建柳助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兴达枣业公司在2017年12月24日至2025年12月24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兴达枣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达枣业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将295万元贷款从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转存入被告兴达枣业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兴达枣业公司先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因兴达枣业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累计扣划兴达枣业公司在原告处存款账户661.56元、刘海旺质押存单本息30614.9元,刘海旺个人活期帐户存款1.66元,兴达枣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1万,共计241278.12元,用来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兴达枣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6903.74元,利息及罚息416344.4元,共计3123248.14元。被告岁祥加工厂、刘海旺、宋车娥、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柳林支行与被告兴达枣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岁祥加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刘海旺、宋车娥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刘虎虫、宋耀军和刘国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柳林支行依约向兴达枣业公司发放贷款,兴达枣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兴达枣业公司偿还所欠本金本金2706903.74元(本院确认截止2021年6月21日系统实际结算的剩余借款)、利息(含罚息)220336.27元(截止2020年9月28日系统实际结算应支付利息、罚息)、2020年9月28日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年利11.745%的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担保人被告岁祥加工厂、刘海旺、宋车娥、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柳林县兴达枣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6903.74元及截止2020年9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220336.27元;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年利11.745%的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时止;

二、柳林县岁祥红枣加工厂、刘海旺、宋车娥、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柳林县兴达枣业有限公司、柳林县岁祥红枣加工厂、刘海旺、宋车娥、刘虎虫、宋耀军、刘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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