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128号。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娣,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彪,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王永美,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车超市A区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溪支行)与被告陈光胜、王永美、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花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胜、王永美、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花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光胜、王永美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43918.64元,利息4852.88元,违约金3493.2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光胜、王永美支付律师费1800元;3.判令被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项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光胜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光胜、王永美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通过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8300元;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对分期期数、首期偿还金额、每期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以及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金盛公司对该笔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光胜、王永美、金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1月17日,被告陈光胜(分期付款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王永美(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工行花溪支行(贷款人)、被告金盛公司(保证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该合同主要约定:
1、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金盛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江淮瑞风S7),车辆总价为123800元,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办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98300元购车款;
2、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在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金盛公司。
3、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支付款项3008.6元,以后每期支付2981元,每期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汽车专项分期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计息规则以及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36期的方式及9.2%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043.6元,首期手续费258.6元,以后每一期手续费251元。
4、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分期付款申请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
5、若分期付款申请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分期付款申请人信用卡账户。
6、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款项发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分期付款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分期款项发放人依约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
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
8、其他事实:2018年1月17日,被告王永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被告王永美与被告陈光胜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人责任。2018年1月18日,被告陈光胜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陈光胜在申请表上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捺印。
二、抵押情况。
原告工行花溪支行与被告陈光胜、王永美签订的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中对抵押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
1、被告陈光胜、王永美自愿向原告工行花溪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对上述车辆(车牌号:贵G×××××,发动机号:H3618298,车架号:LJ166A24XH4041265)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花溪支行。
三、合同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花溪支行向被告陈光胜发放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陈光胜于2018年2月2日刷用信用卡支付了购车尾款98300元。
2、被告陈光胜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3月18日,已逾期本金24918.64元(含透支23914.64元、手续费1004元,2019年8月26日以后的分期手续费不再计收),产生利息11576.11元、违约金3493.26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车辆抵押登记证、分期付款凭证、欠款单、信用卡消费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光胜向工行花溪支行申领信用卡用于购车,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工行花溪支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工行花溪支行与被告陈光胜、王永美、金盛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陈光胜、王永美通过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后未能按照约定持续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光胜、王永美归还原告透支资金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被告金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且2020年2月19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收应以年利率24%为限,合计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光胜、王永美以其名下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陈光胜、王永美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光胜、王永美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光胜、王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18.64元(含透支本金23914.64元、手续费1004元,2019年8月26日以后的分期手续费不再计收)及截至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11576.11元、违约金3493.26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尚欠透支本金23914.64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收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光胜、王永美名下的江淮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3618298,车架号:LJ166A24XH4041265)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光胜、王永美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负担176元,由被告陈光胜、王永美、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