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南谯区玮信电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农机大市场)35幢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RF9WH44。
经营者:何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华要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894655X0。
法定代表人:林继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玮信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玮信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华要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玮信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玮信商行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华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玮信商行与华要公司签订了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玮信商行委托华要公司购买模具,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玮信商行与案外人铁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华要公司与铁晟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与玮信公司无关;3、华要公司未按委托合同按时交付模具,严重违约,致使玮信商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玮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要公司应向玮信公司返还案涉模具款234000元;4、案外人铁晟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无证据证明铁晟公司知晓华要公司与玮信商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华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玮信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其委托华要公司购买模具,因此模具未按期交付案涉模具的法律责任应当存在于玮信公司与第三人铁晟公司之间。
一审原告诉称
玮信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20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华要公司偿还模具款23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玮信公司(甲方)与华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一、合作内容(加工生产灶具防风罩)。1、甲方自愿投一副防风罩自动模具(价值26万元,不含税)委托乙方开模并加工生产;2、乙方负责对接联系跟踪模具厂家并能保证模具质量顺畅生产,确保模具使用频次,因模具在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用甲方不承担。二、模具付款方式:模具总价为不含税26万元,甲方先预付模具款50%之日起60天内交货,等模具加工厂生产式样合格(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样品合格后)模具厂方准备发货之前,甲方需支付模具款总价格的40%,模具到乙方正常加工生产、出货三个月内,甲方需把模具余款的10%付清,模具产权归甲方所有。三、甲、乙双方合作模式:1、甲方投资模具,委托乙方生产加工防风罩,确保成品出厂合格率100%;2、乙方负责保管甲方模具及日常生产加工模具维护、保障顺畅生产出货;3、合作过程中乙方一次性量产过大占用堆放面积和周转包装增加,甲方不承担此项产生的费用。四、结算方式及双方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定灶具防风罩价格为3.1元/只(不含税价格、只接收现金)。材料为0.6镀锌,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工艺要求生产加工,现材料的成本价格为5400元/吨,如材料市场价格行情波动正负200元/吨,价格另议;2、甲方每月25号前需把下月需求总计划以书面的方式下达给乙方;3、甲方下达下月计划后三天内需要把下月总计划货款金额的50%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4、甲方按乙方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款项,乙方原因或模具原因不能及时供货所导致损失每天3000元补偿;5、因乙方材质导致产品批量质量投诉,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双方此协议一经签订,防风罩如在市场正常运行下,双方合作不能少于三年,如有一方违约,需给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作为补偿。同日,华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山市铁晟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铁晟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1份,甲方委托乙方制造模具,达成以下协议:1、模具详情:防风罩1套(镀锌板t=0.6),价格26万元(未含税);2、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款50%作为定金;3、交货期限:乙方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5日内完成模具制造。玮信商行于2020年7月9日支付华要公司130000元,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华要公司104000元。华要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铁晟公司支付30000元、同日支付铁晟公司股东彭昭发10万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铁晟公司股东彭昭发104000元,合计234000元。2020年12月12日,玮信商行向华要公司发出《函》,主要载明:“几个月来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交货,但贵司一直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为此,我司特函告贵司,在7日内将生产的防风罩的模具交付调试合格,并保证正常生产。否则我司将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将货款退还我司,并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2020年12月21日,玮信商行委托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向华要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2020年7月9日,委托人与贵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委托贵司加工生产灶具防风罩模具,并约定60日内交付模具。但贵司一直没有向委托人交付产品。2020年12月12日,委托人向贵司发函,要求七日内将生产防风罩模具交付调试合格并保证生产,否则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追偿损失。现贵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函告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贵司三日内退还委托人的模具货款234000元”。另查明,铁晟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将模具送至华要公司,案涉三方组织调试,验收不合格。铁晟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将案涉防风罩模具取回重新调试,于2020年12月20日将案涉防风罩模具发出,2020年12月26日货到华要公司。又查明,铁晟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彭昭发,2020年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娜,彭昭发仍系铁晟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40%,并担任公司监事。再查明,玮信商行经营者何发文与华要公司汪**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9月9日,何发文:“你好!汪总,在吗?”,汪**:“何老板好,在有何指示?”,何发文:“昨晚我和彭志联系了一下,他说模具交货时间还要往后延迟?”,汪**:“这样呀,不会吧?”,何发文:“大家在一起合作,有个时间观念,这样推迟不太好吧?”。2020年9月18日,何发文:“汪总,这是我现在和彭总聊天记录,这耽误太长时间了”,汪**:“是的,我等下给他打个电话,确实太长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玮信商行和华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以及华要公司是否应偿还玮信公司模具款234000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玮信商行自愿投资价值26万元一副防风罩自动模具,委托华要公司开模并加工生产防风罩,双方就防风罩的生产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华要公司尚未完成防风罩生产工作,且玮信商行已通知华要公司解除合同,故玮信商行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涉案模具实际由案外人铁晟公司定作完成,铁晟公司知晓华要公司与玮信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双方约定模具产权归玮信商行,华要公司与玮信商行之间就案涉防风罩模具的定作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华要公司已将玮信商行给付的234000元定作款支付于铁晟公司,故玮信商行主张华要公司偿还243000元模具款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玮信商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玮信电子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玮信电子商行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华要公司是否应返还玮信商行案涉234000元模具款。
玮信商行与华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玮信商行委托华要公司购买模具,故双方就模具买卖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华要公司接受玮信商行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晟公司约定模具制作事宜。现铁晟公司迟延交付致华要公司无法按约向玮信商行交付模具,因华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铁晟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时铁晟公司即知晓华要公司系受玮信商行委托购买模具,故在华要公司已向玮信商行披露第三人铁晟公司后,玮信公司有权直接向铁晟公司主张权利。玮信商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主张由华要公司返还案涉234000元模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均已不存在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的信任基础,也无继续履行的行为,故一审认定解除玮信商行与华要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玮信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玮信电子商行与被上诉人滁州华要电器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为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滁州华要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时,即2021年1月19日;
三、驳回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玮信电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均由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玮信电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