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35314J。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邓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璇与被执行人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宇星置业公司对本院要求其交付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宇星置业公司称,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邓璇与被执行人宇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生效判决判项为:一、宇星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邓璇所交购房款4777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邓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宇星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邓璇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77.45元;三、湖北宇星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邓璇分别按照477746元和60000元的金额开具发票;四、驳回邓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要求交付房屋和车位,但人民法院执行时直接要求交付房屋,超出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给付内容,该执行行为没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属于违法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停止要求交付房屋及车位的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邓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邓璇与宇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9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璇于2019年3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201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4执19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宇星置业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以邓璇所交购房款4777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邓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向邓璇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77.45元;三、宇星置业公司为邓璇分别按照477746元和60000元的金额开具发票;四、向邓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五、缴纳案件诉讼费1976元,承担执行费160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宇星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在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上表示,同意交付那些已正式签订购房合同、缴纳全部房款并购买地下车位的业主的房屋及车位。2021年1月17日,邓璇表示在房屋、车位及相关权属证书交付的前提下,可放弃追究对宇星置业公司延期交房、延期交车位的违约责任。2021年1月18日,邓璇收到宇星置业公司自愿向本院移交的案涉房屋钥匙及地下车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向宇星置业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不包含交付房屋和车位内容,并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范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房屋和车位的交付达成新的合意,应当视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交房屋钥匙及地下车位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行为既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又节约了诉讼资源,本院予以肯定支持。现在宇星置业公司反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