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盂县聚心元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彦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男,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盂县聚心元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盂县聚心元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箱变采购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28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了《箱变采购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8台规格型号为“ZBW-12、1000KVA、10/0.5”的箱变设备,合同价款184万元整,交付期限为预付款收到之日起50日内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2日将预付款30万元整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将设备全部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仅交付2台设备(该2台设备款46万元整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剩余的6台迟迟不予交付,原告多次催交无果。被告迟迟不予交货的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本诉原告不享有解除权,无权解除涉案合同。本案是原告违约,原告违约其诉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有两个问题是错误的,交付期限为预付款50日内交清,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合同第十二条“预付款收到之日起50日内交清”不一致,我们认为50日内交清是货款。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多次催交无果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该催交的事实。本案先款后货的合同约定,原告至今仍欠被告货款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

反诉原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箱变采购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合同款1080000元;3、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箱变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采购型号为“ZBW-12、1000KVA、10/0.5”的箱变8台,单价:230000元/台,采购金额合计1840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八、发票、结算及付款方式…(4)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30万元预付款,随交货进度付款,发货前付款,在最后两台箱变发出时,使用预付款3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预付款30万元。2019年1月8日、1月9日被反诉人分两次支付反诉人2台箱变价款46000元、414000元,合计460000元。随即,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交付2台箱变。但时至今日,被反诉人未付反诉人剩余的箱变价款1080000元,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反诉人迟迟不支付剩余箱变价款的不诚信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人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反诉,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盂县聚心元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产品不能按期履行交付反诉被告,是由于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其逾期未交货所造成的,过错方属于反诉原告。而且本案所涉产品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了《箱变采购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为本诉原告设计制作8台规格型号为“ZBW-12、1000KVA、10/0.5”的箱变设备,合同价款184万元整,协议签订后20日内提供首台设备,预付款收到之日起50日内交清。同时还约定,货款支付前,本诉被告须提供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诉被告应在接到本诉原告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合同明确了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30万元预付款,随交货进度付款,发货前付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2日本诉原告将预付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本诉原告将两台设备款46万元支付给被告,2019年1月9日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交付两台设备。剩余箱变设备及款项本诉原、被告都未予给付。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违反合同预定,未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首台设备,且在交付产品前,本诉被告应当负有通知本诉原告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该义务,而要求本诉原告先付款后发货,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本诉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本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诉原告主张合同应予以解除。本诉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在货款支付前应在接到本诉原告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再按照合同先付款后交货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本诉原告未通知本诉被告开具增值税相关票据,也未向本诉被告支付货款,故本诉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箱变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30万元预付款,随交货进度付款,发货前付款”,合同又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首台设备”,本诉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本诉被告为履行本合同于2018年7月24与江苏旭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销售合同购买变压器,变压器为本合同箱变设备的重要零件,本诉被告采购变压器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首台设备的期间,且合同约定“随交货进度付款”,故本诉被告已事先违约。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支付两台箱变设备款项,2019年1月9日本诉被告给付本诉原告两台箱变设备。至此,与本诉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相距已半年。合同约定“预付款收到之日起50日内交清”,合同的实际履行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且只交付了两台箱变设备,本诉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本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诉原告主张解除本诉原、被告间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盂县聚心元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间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盂县聚心元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预付款30万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盂县聚心元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诉被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反诉原告山西天水二一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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