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时凯,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葫某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辽宁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6日,原告组建葫芦岛市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方公司”)。2008年5月,葫某某组成审计组对葫芦岛市龙港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戴学武作为审计组负责人,委托顺方公司派专业工程造价师协助审计,审计服务费按审计核减金额的10%给付。2009年9月20日,顺方公司完成被告委托审计并出具25份审计报告,核减投资额177万元,被告收到了审计报告。依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审计服务费17.7万元(177万元xlO%).2009年10月,被告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请示批准支付顺方公司审计服务费,被告让等待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付款。由于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管和分管领导频繁调动,该笔款项一直未能得到批准,顺方公司年年向审计局和戴学武催要此款,均以未批准为由让原告等待。2014年6月,顺方公司改制为辽宁正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原顺方公司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并通知被告。2018年8月7日,原告对被告和戴学武提起诉讼,因戴学武被刑事羁押无法送达而被法院驳回起诉。2019年5月23日,正一公司变更为辽宁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但未得到回应。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己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17.7万元及利息(以17.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1日按6%计息至给付完毕止)。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给付审计服务费17.7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故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证据完善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0.00元,退回原告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岳英凯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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