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政太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霞,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东,中政太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孔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中政太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公司)与被告孔祥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东,被告孔祥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12 339.36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奖金29 000元。事实及理由: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391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孔祥雷自2021年1月1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

工资,具体事实为:1.金融街项目(即4号办公楼项目)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有四方验收单为证,工程竣工后就不需要每天出勤到工地现场,是需要回到公司办公室出勤。在2019年6月19日到2019年9月底期间,工程有维修情况时,孔祥雷还算配合,也到了工地现场,但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金融街项目需要孔祥雷到工地现场时极度不配合,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项目上负责人打电话也不接,我公司要求其到公司开会也从未到场,我公司都是经过多次联系后孔祥雷才偶尔接听一次电话,到现场约3、4次。自2019年6月19日其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除了出勤工地现场外,其他时间未到公司上班。但我公司也已支付了孔祥雷的工资到2019年12月31日(我公司考虑到项目核算需要与孔祥雷核对数据,所以也给他发了工资)。(后附四方竣工单)2.2020年1月15日,我公司项目经理强东再次通知孔祥雷于2020年1月16日到公司开会顺便聚餐,孔祥雷未到,仍旧是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直至2020年1月底才收到孔祥雷回复称其进入派出所被拘留。3.公司法人杨红霞于4月1日在抖音上看到孔祥雷已在其他工地上班,抖音截屏为证。4.我公司后经第三方取证,孔祥雷于2020年8月6日已到德鑫莱集团公司平谷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10117MAO1THAF96)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由此证明孔祥雷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已经到其他公司上班。孔祥雷向我公司申报辞职的日期是2020年8月底。有微信截屏为证。二、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奖金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原告不给已离职的被告发放奖金并无不当。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孔祥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支付我工资是不合理的,我在单位做了什么事,都是有依据的。我入职前跟公司约定了奖金的分配方案。在仲裁阶段双方对这个问题都已经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孔祥雷入职中政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了,双方约定孔祥雷每月工资为税前15 000元。中政公司为孔祥雷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8月。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8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政公司支付孔祥雷工资至2019年12月31日。孔祥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不低于合同总额的1%,且不超过利润10%作为奖金,中政太尚公司未支付其奖金。中政太尚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孔祥雷所在金融街项目合同额的 1%作为包括三位主要负责人的总奖金,该项目合同总额为 870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奖金问题,中政公司与孔祥雷的陈述存在相互一致的部分,且该部分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应当予以确认,即约定合同总额的1%作为三位管理人员共同的奖金,故中政公司应支付孔祥雷奖金29 000元。中政太尚公司作为具有管理权的用人单位能够掌握孔祥雷的具体出勤情况,能够对其到岗情况进行管理,现中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孔祥雷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处于旷工的状态,故中政公司应支付孔祥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11 2339.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政太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孔祥雷2020年1月1日至 2020年 8 月31日期间工资112

339.36元;

二、原告中政太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孔祥雷奖金29

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政太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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