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恒,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5号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6YLB62。

负责人:李建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珍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2290G。

法定代表人:陈琳。

审理经过

原告韦恒诉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联江南分公司)、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恒、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恒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退还购物款6.2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2.判令被告广西华联公司对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在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购买了一包豆皮,价格为6.2元,该豆皮的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保质期45天,原告购买之日已经过期。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票据;2.产品实物照片(当庭提交实物核对);3.购物过程视频录像。

被告辩称

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过期产品,其视频中没有显示购物主体为原告本人,也未呈现支付界面及支付完成收银台打印出具购物小票连续完成的过程,无法证明其持有的票据是视频拍摄当时结账所取得,不能证明购买时间及视频拍摄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二、原告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具有恶意索赔的目的。视频从购买涉案产品开始拍摄,并未对准商品标签详细信息,其同时放入购物车的其他商品并未一并结算,具有明显目的性。一般消费者发现产品过期会立即找超市人员询问或处理解决,但原告并未询问,而是进行拍摄记录,结算完成后也未到客服总台处理或投诉。其在距离购物时间三个月左右持录像起诉被告,因超市监控已自行覆盖消除,被告无法核实购物当天的监控情况。原告在各超市购买不同的产品,多次向南宁市各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主观上存在获取赔偿的明显故意,明显不是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食用涉案产品,未造成任何身体伤害,被告一直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配有专人对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视频,保障食品安全,知悉不能销售过期产品以及销售过期产品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明显故意销售过期产品的情形。

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华联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食品是否为过期产品?2.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消费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查明:广西华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华联江南分公司为广西华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12月8日17时02分,原告在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买了一包散装豆皮,小票号2012080101,商品包装条码为228413000620002426,价格6.2元。

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所购买的豆皮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保质期90天,拆包或分装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分装后保质期为45天。

另查明:原告在南宁市多家法院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针对多个商品对多家销售企业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照片、商品实物、购买过程视频,虽然视频中未体现购买者为原告本人,但原告持有的购物小票,与视频中的商品具有相同的小票号、包装条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以及本案商品在2020年12月8日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关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消费行为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购买过程视频来看,其在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商品过期,但仍然购买,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食用。另从其在南宁市多家法院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针对多个商品对多家销售企业提起诉讼的行为来看,也表明了其确实存在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通过购买、诉讼来获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对于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购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出于消费目的购买涉案商品,但并不能成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上述规定中的“损害”后果,并不单纯指人身损害后果,还包括了财产损害后果,故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以原告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造成身体伤害为由提出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关乎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作出上述赔偿规定,除了弥补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外,更重要的是让生产、经营者对其行为本身付出代价。被告华联江南分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对商品的销售期限有义务且有能力进行规范化管理,其对于已过保质期的商品未能及时进行处理,而是照常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的行为。原告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行为提起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经营者更重视食品安全,从而避免其他消费者的权益遭到侵害。故对原告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6.2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华联江南分公司为广西华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华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恒购物款6.2元;

二、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恒1000元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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