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修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邹称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修群诉被告邹称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黄修群诉称,2018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有内部关系可以拿到武汉市汉阳区招商1872房屋的内部指标,要求原告支付18万元的购房手续费,并承诺购房不成功则全额退款并额外赔偿5000元。原告遂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账付款18万元。同年10月,招商1872开盘后,原告并未购买到房屋,被告当即表示会按约定返还185000元。后被告返还9万元,剩余的95000元一直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12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称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云梦县,且被告已在武汉市居住生活多年,户籍地早已由云梦县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且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被告现住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故云梦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将户籍从云梦县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依武汉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购房合同显示其现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云梦县,且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云梦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邹称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称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景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