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1,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纳雍县水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水东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036F。
法定代表人:史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迪,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纳雍县水东镇人民政府(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水东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1,被告水东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我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7.6元;2、请求被告向我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9元;3、请求被告向我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4元;4、请求被告向我支付住院期间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29天生活费及护理费6000元;5、请求被告向我返还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代扣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具体金额由被告提供工资名细清算。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4月至2021年5月被水东政府任命为村级干部(期间被任命为村副主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干等职务)。2018年2月中共纳雍县委办公室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纳党办发(2018)14号文件规定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能如期缴纳有关费用,导致我****年**月**日出生工伤后无法享受有关工伤待遇,为此特向贵院申请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水东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与我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我单位在职在岗在编工作人员,劳动部门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单位虽为原告缴纳了一段时间的工伤保险费,但该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依据县政府的指导性文件作出的行为,县政府的指导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对我单位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我单位可以选择缴纳也可以选择不缴纳。我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仅是福利性的补偿措施。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原告的举证,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远超过一年期限,因此其请求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肖某在纳雍县水东镇木城村担任村干部。2018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
该事故经毕工认认字﹝2019﹞0600061号《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肖某1所述肖某受伤害经过:纳雍县水东镇木城社区村干部肖某,2018年7月11日19时许,同陈家组组干陈绍学一起通知该组村民在20时集中开会,在陈家组路段上遇见一只疯狗,肖某驾驶摩托车加速去撞死这只疯狗,撞倒这只狗时,肖某摔倒在路上导致左脚受伤,送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医疗诊断结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01月29日受理肖某1于2019年01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肖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纳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肖某的伤情经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
2019年5月20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毕节市鉴字DJ201902290《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肖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未取出)属九级伤残。
2021年6月16日,原告肖某向纳雍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不字〔2021〕第17号《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肖某提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6月17日,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政府部门下发文件、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疾病证明书》、《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被告提供的《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成立;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当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须仲裁前置。原告肖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赔偿费用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在时效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限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9年5月20日,原告肖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作出,但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第一次向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已经超过一年。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中止或因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