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亮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东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忱宸,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粮松,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亮堂与被告邹东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刘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忱宸、唐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亮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款25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代付款259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韦钧鸿借款2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条》并约定:被告向韦钧鸿借款20万元,借期8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找到韦钧鸿,两人协商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0日前。2015年2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为妥善解决借款问题,与原告(作为乙方)协商达成一份《内部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诺在春节前尽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给出借人;2.如果乙方有能力代为偿还,可以直接向出借人还款,具体以相关还款凭据为准。同时,约定:1.对于乙方代为偿还借款部分或者因出借人主张权利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但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在借款人的多次催促下,原、被告与韦钧鸿三方于2016年11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确定:1.甲方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韦钧鸿借款20万元,乙方作为甲方的借款担保人签字,经债权人持续追要,截止2016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尚欠债权人本金2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每月利息6000元,共计42个月,利息合计252000元,甲方已通过乙方银行账户转账再由乙方向债权人支付利息62000元,尚欠利息190000元。2.鉴于所有借款均由甲方及家庭成员实际使用,乙方作为担保人并没有使用任何款项,为了维护担保人权益,甲方承诺乙方代甲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乙方实际偿还的借款本息39万元及此后相应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后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计算到甲方返还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共计偿还借款39万元。另外,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款共计13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2594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均围绕本案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韦钧鸿提出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条》载明“借款人邹东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0日借到200000元,借期捌个月,并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如违反约定超期等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有关约定经双方商定同意,并保证诚信……借款人要按期还清全部借款,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承担借款权的费用(附注发生官司,聘请律师为全部风险费用);担保人在借款人从违约后要承担全部归还责任;如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违反条例,需向借款权人每日支付5%违约金……”。同日,邹东汉出具一张《收据》,载明“现收到韦钧鸿借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款项。

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韦钧鸿自愿承诺如下内容“本人邹东汉(身份证号码4409811982××××××××,实际居住地在南宁市江南区荣和新城B区6号1单元201房)于2013年5月10日向韦钧鸿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双方均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延期到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果逾期不还,韦钧鸿有权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款项。

2015年2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5月10日,甲方作为借款人向韦钧鸿借款20万元整,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签字(复印件附后);2.本次借款均由甲方实际收到并投入经营使用,乙方并未使用。二、鉴于目前出借人多次向乙方催促还款,而甲方的经济状况不能立即偿还债务,双方一致同意:1.甲方承诺在春节之前尽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给出借人,数额争取在2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偿还金额为准;2.如果乙方有能力代为偿还,可以直接向出借人还款,具体以相关还款凭据为准;3.现因甲方出现重大问题,造成还款困难,由甲方向出借人申请延期还款。三、双方内部处理方法:1.对于乙方代为偿还借款部分或者因出借人主张权利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当自觉履行该义务。2.甲乙双方如因此产生纠纷,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但是,被告并未向债权人偿还任何款项。

2016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1.经债权人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韦钧鸿借款20万元,乙方作为甲方的借款担保人签字,经债权人持续追要,截止2016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尚欠债权人本金人民币2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每月利息6000元,共计42个月,利息合计252000元,甲方已经通过乙方银行账户转账再由乙方向债权人支付利息62000元,尚欠利息190000元。2.鉴于所有借款均由甲方及家庭成员实际使用,乙方作为担保人并没有实际使用任何款项,为了维护担保人权益,甲方承诺:乙方代甲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具体数额以债权人书面确认为准)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乙方实际偿还的借款本息39万元及此后相应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后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计算到甲方返还完毕之日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019年3月10日,债权人韦钧鸿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陈亮堂协议还款总金额39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30日3000元,2017年1月26日20000元,2017年3月4日200000元,2017年6月6日30000元,2017年7月31日100000元,2017年10月3日5000元,2018年8月9日10000元,2018年12月21日10000元,2019年3月10日12000元。至2019年3月10日止,所有协议还款已全部还清,以此据为证,收款人:韦钧鸿”。经查明,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韦钧鸿转账情况具体如下:2016年11月30日转款3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款20000元,2017年3月4日转款200000元,2017年6月6日转款30000元,2017年7月31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10月3日转款5000元,2018年8月9日转款10000元,合计368000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转款说明》中“以下是2016年11月16日邹东汉韦钧鸿签订协议还款后的还款明细,邹东汉转账给陈亮堂,合计1306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尚有其他金额有遗漏”的抗辩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称“除向原告偿还130600元外,还有过其他还款”的抗辩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称“自己除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韦钧鸿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8000元外,还有22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韦钧鸿”,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及韦钧鸿出具的《收据》内容,原告的此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韦钧鸿为本案第三人,已超过法定期限,且结合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及对应被告认可的证据,足以查明本案事实,所以,针对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向韦钧鸿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390000元后,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306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59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2594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有事先合同约定,且没有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东汉向原告陈亮堂偿还代垫款259400元;

被告邹东汉向原告陈亮堂支付上述代垫款2594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59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邹东汉向原告陈亮堂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被告邹东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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