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荣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志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慕炫,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龙,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保,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荣望、刘进、毛志认因与被申请人张新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6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申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荣望,刘进,毛志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慕炫、崔龙,被申请人张新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冯荣望、刘进、毛志认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张新耀个人竞得土地及履行租赁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石油公司)合法成立且一直存续,具有完整的商事主体资格和能力,中南石油公司未放弃任何权利,张新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各单位均积极磋商,享受政策优惠。张新耀用于支付竞买土地的款项均系中南石油公司的法人财产。2、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职权的法条解决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适用的确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法条,存在矛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将解散协议予以撤销。加油站迁建优惠政策而引发的土地权属确认,以及加油站出租收益等均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但张新耀刻意隐瞒相关事项未经公司决策,直到相关资产全部转移走,告知其他人无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其言论导致其他股东对中南石油公司资产严重评估错误,才同意与其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解散协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新耀辩称,本院(2020)湘06民终3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冯荣望、毛志认、刘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冯荣望、毛志认、刘进与张新耀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案涉解散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新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份左右,中南加油站建成投产,收益由冯荣望、刘进、张新耀等四人分配。中南石油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成立,登记股东为冯荣望(监事)、张新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中南石油公司的核心资产为中南加油站。2016年11月,因临湖公路建设需要,中南加油站被列入拆迁范围。岳阳市临湖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岳临指(2016)9号《中南加油站改迁建问题会议备忘录》内容显示,同意中南加油站改迁建,如符合安全规则,则在原地改建;如安全评估未过关,则异地迁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分局要尽快确认原地改建的用地权属。此后,中南加油站被征收拆迁。2017年11月14日,(甲方)中南石油公司、张新耀与(乙方)中化湖南公司签订《岳阳市中南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拟在位于岳阳市开发建设中南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甲方向乙方出租该加油站,包括加油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和配套设施、设备等。租赁期限为12年,第1-8年,318万元/年,租金共计2544万元,第9-12年,339万元/年。甲乙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取得成品油商务批复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用地蓝线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正式挂牌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甲方取得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万元,甲方完成加油站“三通一平”,取得项目国土证,取得商务部门批复的《湖南省加油站扩迁建申报表》,办理好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加油站土地抵押至乙方或乙方委托的中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850万元…。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张新耀,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岳阳县支行,银行账户621…1913。该《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化湖南公司向张新耀支付定金500万元。2018年5月30日,(甲方)中南石油公司、张新耀与(乙方)中化湖南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岳阳市中南加油站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之间互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互不追究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2018年1月19日,岳阳康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石油公司)成立,属张新耀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新耀。中南石油公司(甲方)、张新耀(乙方)、康隆石油公司(丙方)、中化湖南公司(丁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四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乙方与丁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岳阳市中南加油站租赁合同》,现甲方将其在既有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全部合同内容转让给丙方,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既有合同中其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并承担既有合同中所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2、甲方、丙方之间基于既有合同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或者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因转让行为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丙双方自行承担,与丁方无关。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时终止,丙方所受让的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时产生,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作为出租方履行既有合同,具体权利实现方式、义务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以既有合同为准。该《四方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甲方处加盖有中南石油公司印章和张新耀签字,乙方处有张新耀签字,丙方处加盖有康隆石油公司印章和张新耀签字。丁方处未签字盖章。2018年7月30日,(甲方)康隆石油公司、张新耀与(乙方)中化湖南公司签订《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康路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拟在位于岳阳市长康路以西与畈嘴路以北开发建设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甲方向乙方出租该加油站,包括加油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和配套设施、设备等。租赁期限为12年,第1-8年,318万元/年,租金共计2544万元,第9-12年,339万元/年。甲乙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取得成品油商务批复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用地蓝线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正式挂牌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甲方取得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万元,甲方完成加油站“三通一平”,取得项目国土证,取得商务部门批复的《湖南省加油站扩迁建申报表》,办理好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加油站土地抵押至乙方或乙方委托的中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850万元…。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康隆石油公司,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岳阳中南支行。该《合同》签订后,中化湖南公司向张新耀、康隆石油公司共计支付1350万元,其中包括履行《岳阳市中南加油站租赁合同》所支付的订金500万元以及履行《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康路加油站租赁合同》所支付的租金850万元。2018年10月4日,冯荣望(甲方)、晏明祥(乙方),代理人毛志毅、刘进(丙方)、张新耀(丁方)签订案涉解散协议,内容如下:现因中南加油站征拆以及经营发生变更等原因,甲乙丙三方与丁方发生歧义,甲乙丙三方聘请调解人进行调解,就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及中南加油站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协议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及中南加油站解散事宜达成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二条甲乙丙丁四方均对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南加油站的目前现状充分了解认可并协商同意将上述两家企业解散,并将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南加油站全部资产(含甲乙丙所持有的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拆迁补偿款、未分配利润、股本金等有形及无形资产)一次性以300万元对价全部转让给丁方,由丁方支付300万元给调解人提供的账户,由调解人按甲乙丙三方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丁方不参与分配。甲乙丙丁的个人所有税等税费由个人自负。丁方支付到调解人账户后即视为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成,甲乙丙三方的分配与丁方无关。第四条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南加油站本无实质性资产,现因无必要经营及征拆无法经营,经甲乙丙丁四方协议一致,同意解散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南加油站。本协议当事人及调解人认可并同意。第五条自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南加油站解散后,其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注销手续均由丁方负责。第六条非因法定事由或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终止履行本协议。在本协议书正式生效后,甲乙丙三方所有人员均与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南加油站再无任何关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解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冯荣望、刘进、毛志认与张新耀于2018年签订书面股权确认书,确认张新耀占股份28.57%、冯荣望占股28.57%、刘进占股14.28%、毛志认占股28.57%。2015年4月14日,湖南省商务厅颁发的湘油零售证书第0400117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显示企业名称为岳阳市中南加油站,企业负责人元立峰,地址为岳阳市中南市场太阳桥物流园107西侧。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表》显示,原核准内容岳阳市中南加油站申请变更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康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元立峰变更为张新耀。2017年11月20日,张新耀从岳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成交价940万元竞得编号为岳开土网挂(2017)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用途为商服(加油站)。2017年12月8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康路加油站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张新耀以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康路加油站的名义向岳阳市国土资源经开区分局提出《关于申请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名称的报告》,部分内容如下:本人于2017年11月20日成功竞得岳开土网挂(2017)09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7年12月8日以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康路加油站为受让人签订了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现宗地受让方岳阳经济开发区长康路加油站,属于危险化学品特种行业,设有行政部门的前置条件,暂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能缴纳该宗地的出让金契税。必须待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完成,取得安全生产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证,才能缴纳该宗地的出让金契税,才能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以及后续的规划、报建等手续。为此,特向贵局申请变更该宗地的受让人名称为岳阳康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同属我本人为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此后,张新耀再次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承诺书》,承诺因变更土地受让人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概由本人及康隆石油公司负责,与国土部门无关。2018年3月22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关于变更土地受让人名称的审查呈报意见》,拟变更宗地受让人至康隆石油公司名下。2018年4月,康隆石油公司取得该地块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为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为康隆石油公司,坐落长康路以西,畈嘴路以北,权利性质出让,面积2032.9平方米。张新耀、康隆石油公司此后在该地块上新建了涉案加油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新耀是否谋取了中南石油公司的商业机会并隐瞒了收益,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解散协议是否构成可撤销的条件。公司董事、高管是否谋取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前提是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机会,而公司有能力实施也愿意实施。具体到本案而言,判定张新耀与中化湖南公司签订《岳阳市中南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否谋取了中南石油公司的商业机会和收益,应当以中南石油公司是否存在内部决议以及履行能力为先决条件。张新耀虽以中南石油公司的名义与中化湖南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岳阳市中南加油站租赁合同》,但在签订该合同时中南石油公司的唯一核心资产即中南加油站已经于2016年11月被征收,中南石油公司应属丧失履行该合同的能力,而该《租赁合同》中出租的标的物是将来拟建成的加油站,新加油站所承建的土地通过网拍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竞拍,并无证据表明在新建加油站的土地公开网拍的重大问题上形成过任何公司决议,或中南石油公司曾召开过股东会就中南加油站的重建问题进行过决议,在重大投资的事项上,未形成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张新耀代表公司进行加油站重建,不符合常理,且在公开网拍的土地最终落户在康隆石油公司名下后,冯荣望、刘进、毛志认又与张新耀达成了案涉解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其解散的原因为中南加油站征拆以及经营发生变更,双方发生分歧等原因,足以可见双方在中南加油站拆迁后并未就继续重建加油站以及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况形成公司决议或达成共识,综上,中南石油公司并未形成重建加油站的决议,张新耀重建加油站以及以拟建成的加油站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谋取中南石油公司商业机会和收益的行为,冯荣望、刘进、毛志认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案涉解散协议符合可撤销的情形。故对提出的撤销2018年10月4日冯荣望、刘进、毛志认与张新耀签订的案涉解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冯荣望、毛志认、刘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荣望、毛志认、刘进承担。
一审宣判后,冯荣望、毛志认、刘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关于岳阳市中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及中南加油站解散的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解散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冯荣望、毛志认、刘进起诉要求撤销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案涉解散协议,该协议并非公司决议,而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不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相关法律要件的区别,合同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解散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冯荣望、毛志认、刘进提出张新耀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使其错误处分了其在中南石油公司的股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解散协议。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于欺诈事实的证明,需达到使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冯荣望、毛志认、刘进主张在签订案涉解散协议时张新耀存在隐瞒征收拆迁的政策信息和与中化湖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关于隐瞒征收拆迁的政策信息的问题,中南加油站作为中南石油公司的唯一核心资产,于2016年11月被征收拆迁,且该地块系中南石油公司租赁而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地块后,将该地块放入岳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拍挂,张新耀于2017年11月20日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冯荣望、毛志认、刘进既无证据证明中南石油公司股东对参与竞拍该地块进行了决议或做出了相关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张新耀在竞得该地块时享受了应由中南石油公司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且案涉地块系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进行出让,冯荣望、毛志认、刘进等人如有意向参与竞拍,均可通过公开途径知晓信息,故不存在因张新耀隐瞒征收拆迁的政策信息而导致其未能参与竞拍,损害了其权益的问题。关于隐瞒与中化湖南公司签订合同等相关信息的问题,中南石油公司、张新耀与中化湖南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此时距离中南加油站征收拆迁已有一年时间,在此期间中南石油公司股东未就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或是否重建加油站进行决议,也未对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进行任何投入。而张新耀与中化湖南公司积极磋商,并在签订合同后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筹措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对加油站进行建设,积极履行合同。冯荣望、毛志认、刘进亦从未作出要参与经营或共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2018年7月30日,张新耀又以康隆石油公司的名义与中化湖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算账并聘请专业律师担任调解人,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案涉解散协议,约定将中南石油公司及中南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包含股权、拆迁补偿款、未分配利润、股本金等有形及无形资产以300万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张新耀。根据双方当事人算账的结果以及二审庭审中核实的公司资产状况,签订案涉解散协议时,公司的有形资产的价值是远低于300万元对价的,且该部分资产中还包含张新耀的份额。由此可见,在签订案涉解散协议时,冯荣望、毛志认、刘进等人对公司的状况是明知的,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或者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做出错误判断的情况。综上,冯荣望、毛志认、刘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欺诈事实存在,故案涉解散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冯荣望、毛志认、刘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荣望、毛志认、刘进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解散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冯荣望、毛志认、刘进主张案涉解散协议是由于张新耀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使冯荣望、毛志认、刘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解散协议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而张新耀于2017年11月20日竞得岳开土网挂(2017)09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康隆石油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成立,康隆石油公司于2018年4月取得该地块不动产登记,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案涉解散协议签订之前,都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冯荣望、毛志认、刘进在签订案涉解散协议前曾多次与张新耀协商、算账并聘请专业律师担任调解人,理应对公司现状有明确的了解,现冯荣望、毛志认、刘进主张其在签订案涉解散协议前对此均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此外,从案涉解散协议字面意思分析也可以认定冯荣望、毛志认、刘进对公司的状况是明知的,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或者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做出错误判断的情况。本院(2020)湘06民终37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解散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冯荣望、毛志认、刘进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湘06民终3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