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喜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瑞苹,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固诉被告岳喜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新固于2018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固及代理人黄艳、被告岳喜美及代理人史瑞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包赔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阴历10月份,原告的大洼的土地包赔款127979元被被告岳喜美领走。期间,原告给被告要钱,被告只给原告37979元,剩余的90000元钱,被告始终不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岳喜美辩称: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状中称位于大洼的土地包赔款127979元被告领走这一事实被告不否认,但这笔钱不全部是原告的,其中37979元钱是村委会按家庭人员数分给原告的,被告领款后就全额给了原告。剩余的90000元本就属于被告的土地包赔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大洼包赔款第二页明细表。拟证明:大洼土地包赔款集体分给张新固127979元,但被被告岳喜美领走。从该证据第二竖行人数看本案所涉包赔款是集体分给张新固老两口的土地包赔款,是专属原告拥有的。从证据中127979元是张新固老两口的0.31亩土地包赔款、青苗款和安置补助费,与被告岳喜美无关,此证据也证实了岳喜美在包赔款中也领走了0.87亩的包赔款。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表格是委会制作失误造成的,当时原、被告已分家,村委会误将本属于被告的土地包赔款列入原告名下一栏,致使原告误解为该笔赔偿款归他所有。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岳喜美结婚证与2010年度生产队新增人口得地的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张建国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产队针对村里新增人口分地时,被告岳喜美与被告的另一个儿子张建勇在同一时间共分得3个人的土地共0.93亩。明细表虽然显示是原告名下,但备注处明确写明是分给原告儿媳也就是本案被告岳喜美的。因此该块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因该块土地的征收补偿收益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建勇在支书程连柱的见证下,对家庭承包的五块土地做了重新分配。其中涉案土地在该协议中明确表明已调换给岳喜美,同时约定今后任何人不得干涉。该协议是调换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该块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就归属被告岳喜美所有。3、家庭承包土地平面草图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同时证明岳喜美与张建勇两家现在承包土地的分配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新增人口上面写明了张新固名下是4人,可见张新固老两口在拥有自己的土地。从大洼北头岳喜美得地与张新固老两口拥有的地没有关系,且张建勇名下是三人地已与张新固分户,张建勇与岳喜美是否换地与本案张新固所得的赔偿款无关。对证据2,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约定三处自留地归岳喜美所有与本案0.31亩的土地包赔款无关。此协议不合法,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约定归岳喜美所有是违法的应属无效协议。此协议的内容并没有显示岳喜美与张建勇换地,也没有张建国及其母亲的签字,并不是分家协议。此协议洼北头8分6岳喜美已领,在我方提供的证据大洼包赔款名细表中显示岳喜美领了0.87亩土地包赔款。对证据3,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1、2010年占地人口登记表。2、大洼北头得地人口表。3、2017年大洼包赔款明细表。4、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同刚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一点,大洼包赔款明细表第一页中,张建勇的土地包赔款已被岳喜美领走,岳喜美所说的与张建勇换地只是他两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张新固无关。本案所涉127979元是张新固老两口的0.31亩土地包赔款,是村集体分给张新固的,与岳喜美无关。对证据4程连柱的调查笔录,对于他说的大洼包赔款明细表的情况,是自己个人的一个解释,代表不了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组织制作的土地包赔款很明显显示张新固只是领的他老两口的0.31亩的土地补偿费。关于程连柱所说的岳喜美和张建勇的土地9分3并没有在张新固的明细表中显出,在该明细表第1.2页中,张建勇和岳喜美的土地包赔款中可看出岳喜美领了0.56亩和0.31亩的土地补偿款。岳喜美无权领取张新固的土地补偿款。关于程连柱所说的2016年5月8号这份协议书的面积,与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我方认为程连柱很倾向于被告方,故程连柱所说的包赔款明细表的解释不应采纳。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本案中张新固土地包赔款127979元是集体分给张新固的专属个人款,与被告岳喜美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当时没有分家,被告在实际分有自己的土地。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张新固名下分得一人土地,实际得地人是本案被告岳喜美,同时证明张建勇名下媳妇和女儿各分得一人土地,每人是0.31亩,另外证明张新固本人在大洼北头没有分得土地。对证据3,说明一下,原告称岳喜美领取了张建勇的57251元,这笔款项是岳喜美受张建勇委托代为领取,领取后已全额返还给张建勇。岳喜美领取的本人名下每人0.56亩的土地包赔款,这个款项和涉案包赔款没有关系。同时通过包赔款名细表与大洼北头得地人口表相对应,可以看出张建勇名下在2010年分的两人的大洼地包赔款一栏没有记入赔偿数额,可以看出应属于张建勇名下两人的土地包赔款误写入张新固名下一栏,因为从得地人口明细表中,张新固夫妇二人并没有分得大洼北头处的土地。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代表对村集体土地有管理分配责任。作为村支书对村民的分地情况都十分了解,故该调查笔录中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同时通过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三个关键性的问题:1、大洼北头的9分3地是委会分配给原告张新固的儿媳(也就是本案被告岳喜美)和张新固的大儿子张建勇家共三个人的。委会出具的新增人口登记表对这一事实已明确载明,同时参与分地的村支书程连柱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2、据《2017年大洼包赔款明细表》的参与制表和分配人村支书程连柱讲,表中是分三个部分的款项。前四列是按家庭人口数分的,中间四列是按2010年-2017年新增人口数分的,后四列是洼北头地的包赔款,该块地共计9分3,是2010年村委会分给岳喜美和张建勇家共三口人的。3、2016年5月8日的换地协议证实了张建勇已将洼北头两个人的地调换给了岳喜美,当时村支书程连柱参与并证明了该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所以,洼北头被征收的9分3的地是本案被告岳喜美与案外人张建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调换得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块地的包赔款不享有诉权。
对当事人提交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无异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喜美与原告张新固次子张建国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大洼北头得地人口表系2010年生产队针对村里新增人口分地时的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被告岳喜美与原告的长子张建勇媳妇和女儿各分得一人土地,每人0.31亩。原告张新固不属于新增人口,在该登记表中未显示分得大洼北头土地。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建勇在支书程连柱的见证下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达成协议,约定包括涉案大洼北头土地在内的三块土地全部归被告岳喜美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2017年烟庄大队大洼土地被征收,2017年大洼包赔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岳喜美领走原告张新固名下大洼土地包赔款127979元,其中包括原告按家庭人员数分得的总人数土地包赔款37400元、总人数土地赔青款767.4元和大洼2.839人的0.31亩(每人)土地包赔款87999元、0.31亩(每人)土地赔青款1812.7元。同时被告领取自己名下的大洼0.161人的0.31亩(每人)土地包赔款5000元、0.31亩(每人)土地赔青款103元。该明细表显示案外人张建勇名下没有0.31亩(每人)土地包赔款和0.31亩(每人)土地赔青款。后被告转给原告3797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的90000元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建勇就包括涉案大洼土地在内的土地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虽书写归被告所有,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人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涉案被告领取的0.31亩土地包赔款所涉土地,即是大洼北头新增人口每人0.31亩得地,原、被告此项土地人数相加是3人,与被告和案外人张建勇妻女分得大洼北头新增人口数3人一致,而原告并未分得大洼北头土地,故本案被告领取的0.31亩大洼土地包赔款所涉土地就是协议约定的洼北头土地。依据协议的约定,涉案大洼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相关的大洼土地征收包赔款项亦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涉案大洼土地包赔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领取的被告名下的应归原告所有的其他土地包赔款项38167.4元,应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7979元,剩余的188.4元应继续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喜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固人民币18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新固负担1000元,由被告岳喜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