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玲,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孙志奇,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玲与被告孙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1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孙志奇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孙志奇出具的借条一枚,奈曼旗治安镇小八仙筒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1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故被告孙志奇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负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孙志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孙志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立东 人民陪审员  包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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