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少举,男,****年**月**日出生,忻州市人,现住忻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五鱼,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进菲,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阳方口镇阳方口煤炭集运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史利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惠惠,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少举诉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辖终6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我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于9日申请追加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北辛窑煤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刘少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平、齐五鱼、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进菲、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惠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少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4136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同同煤北辛窑煤矿新建3×14MW+1×7MW煤粉锅炉系统安装合同》,签约地点为太原市。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台14**和1台7**煤粉锅炉房系统。工程地点:宁武县阳方口镇北辛窑煤矿,工程造价29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完成四台锅炉打水压并经当地锅栓所检验合格并辅机就位后,付总金额30%,所有辅机就位,烟风道制作完毕,付总金额25%,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给合同总金额30%,工程尾款10%一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约定解决全责纠纷的方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期完成安装任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367000元,尚欠工程款1533000元,同时,在安装中,被告方变更增加项目合计73363元,未付分文。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同同煤北辛窑煤矿锅炉房4#锅炉煤燃修复合同》,签约地点为太原市,工程内容为,4#锅煤爆燃,锅炉本体左右两侧包装板拆除更换;炉墙拆除,膜式壁补焊;落灰斗周围清理、补焊;外部钢架更换等,工程价款35000元,工期13天,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41363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4136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的合同我们目前未收到合格的一些证明,工程完毕后双方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这是我们拒付的理由;2、被告变更增加的项目73363元,做工程当中有核减和增加的项目,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目前数额我们不确定;3、安装工程发包方是北辛窑煤矿,我们与北辛窑之间也签订了合同,工程总价为314.9万元,北辛窑煤矿也一分钱没给我们,所以由发包方在欠付的范围内直接向刘少举支付。

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原告刘少举与被告蓝天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刘少举和被告蓝天公司,并没有答辩人。而答辩人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同煤集团公司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及配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蓝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断章取义,结合本案只有原告刘少举直接起诉答辩人的情况下,可以追加蓝天公司为当事人,而原告刘少举直接起诉蓝天公司时,不可以追加答辩人为当事人。二、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第一、答辩人已支付蓝天公司绝大部分款项,并非被告所称未支付任何费用;第二、截止目前,蓝天公司还未向答辩人提供完毕相关资料,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还未成立,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刘少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3、收条复印件一份;4、大同同煤北辛窑煤矿新建3×14MW+1×7MW煤粉锅炉系统安装合同;5、大同同煤北辛窑煤矿锅炉房4#锅炉爆燃修复合同;6、北辛窑锅炉安装变更增加项目复印件。被告蓝天环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即使是原件,从表格上来讲是他自己填写的资料齐全,运行了两年之久,也看不清是谁签收的,真实性有异议;3、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当庭作证来体现真实性,产品质量证书等材料我公司没有收到;刘晋怀并不是项目的负责人,我们也无法核实是否是刘晋怀向原告出具的该收条;4、锅炉安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刘少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相关义务,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竣工结算;5、爆燃修复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安装合同意见一致;6、变更增加项目清单,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如果是真实的需要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签字的人的身份。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对原告刘少举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及配电控制设备买卖合同,证明采购价格为1970万元、;2同煤集团公司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及配电控制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后北辛窑向我方支付314.9万元;3、财务凭证,证明北辛窑煤矿向我们支付1550万元是设备款,设备款尚欠我们420万元,施工安装工程款从来没有付过我们。原告刘少举对被告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对该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属于北辛窑煤业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北辛窑作为被告不适格,应该另案起诉。北辛窑已经支付给蓝天环保公司共15513617.5元。

被告质证

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及配电控制设备买卖合同;同煤集团公司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及配电控制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支付凭证与收据等;3、承诺书、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和蓝天公司共签订两个合同,并且全部发包给了蓝天公司,先施工后签合同,北辛窑煤业将整个工程包给了蓝天公司,北辛窑支付款项并不区分工程款还是设备款,整个项目共计2284.9万元,且北辛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刘少举对其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我们向蓝天公司索要欠款没有关系;被告蓝天公司对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北辛窑作为发包方与蓝天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总价为2284.9万元,证明被告北辛窑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支付凭证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里均标注为设备款,并不是安装款,证明北辛窑并未向我公司支付安装款项;承诺书、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少举与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大同同煤北辛窑煤矿新建3×14MW+1×7MW煤粉锅炉系统安装合同,设备情况:3台14**和1台14**煤粉锅炉房系统;安装工程地点:宁武县阳方口镇北辛窑煤矿;工程造价219万元整(含税、含锅检费);施工范围:全套系统的交钥匙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电汇、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价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乙方完成四台锅炉打水压并经当地锅栓所检验合格并辅机就位后,付总金额30%,所有辅机就位,烟风道制作完毕,付总金额25%,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给合同总金额30%,工程尾款10%一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7月25日原告刘少举已经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30日完工。原告刘少举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该申请有蓝天环保设备公司项目经理书写情况属实的意见,且有项目经理签字。对于北辛窑锅炉安装变更增加项目有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4月16日,原告刘少举与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大同同煤北辛窑煤矿锅炉房4#锅炉煤燃修复合同》,工程内容:4#锅炉爆燃,锅炉本体左右两侧外包装板拆除更换;炉墙拆除、膜式壁补焊;落灰斗周围清理、补焊;外部钢架更换等。工程价款合计40324元。合同签订后刘少举对该爆燃锅炉进行了修复。

2015年4月5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同煤集团公司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及配电控制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及配电控制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辛窑煤矿;工程范围: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锅炉及配电控制设备安装工程(包括3台20吨煤粉热水锅炉和一台10吨煤粉热水锅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14.9万元;工期5个月;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于北辛窑煤矿锅炉安装施工系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原告刘少举与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一致,该工程属于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发包,蓝天环保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刘少举。该工程已经由实际施工人刘少举完成,原告刘少举称于2013年11月该工程已经正常供暖使用,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亦认可该使用时间,原告刘少举只收到被告山西蓝天环保公司给付工程款1367000元。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蓝天环保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为设备款,并无施工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少举与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大同同煤北辛窑煤矿新建3×14MW+1×7MW煤粉锅炉系统安装合同》、《大同同煤北辛窑煤矿锅炉房4#锅炉煤燃修复合同》后ou后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少举实际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刘少举工程款,原告刘少举履行合同后,被告蓝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67000元,故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少举支付剩余工程款计2900000元+73363元+35000元-1367000元=1641363元。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一直未向承包方被告蓝天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蓝天环保公司请求被告同煤北辛窑煤业公司在欠付其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刘少举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少举支付剩余工程款1641363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少举剩余工程款1641363元;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2元,由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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