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武县凤凰西街。
法定代表人冯建铭,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方口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保忠,男,****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渊、李建荣,被告杨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万元及按贷款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息845159.8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该借款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及至执行完毕止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保忠从事建筑行业,现因购买建筑设备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方口信用社申请贷款29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阳方口信用社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此笔贷款后对借款人进行了调查等相关贷款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方口信用社与杨保忠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借款29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其父亲杨润娃房产作抵押,其中杨润娃位于××县,面积447.4平方米,房产证号:宁**,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武县字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集建(92)字第384号,经朔州市恒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评估值为634.29万元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进行办理还款结息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上述事实由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人提供的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抵(质)押担保人贷款承诺书,评估报告、他项权证、房权证、土地证、催收通知书、抵押物证件代保管凭证等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照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保忠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近年来市场不好,我的投资处于亏损状态,丧失了还款能力,我也可以与原告协商将我的房产交由原告经营,欠下的钱迟早要还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2、贷款合同;3、抵押合同;4、借款影像资料;5、借款借据;6、催收贷款通知书;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夫妻结婚证复印件、杨润娃与其妻子身份证信息、杨保忠妻子张欢同意借款书;8、杨润娃夫妻的核实书;9、他项权证复印件;10、评估报告;11、公证书。被告杨保忠对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保忠于2015年12月30日向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方口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920000元,贷款用途为建筑,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庭审中经原、被告认可),约定年利率为11.52%,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为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杨润娃(被告杨保忠的父亲)与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方口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D01×××),以其位于××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47.04平方米)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方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20000元,被告杨保忠亦收到了该笔贷款。贷款实现后,被告杨保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归还本金。2017年6月1日原告方派工作人员向被告杨保忠催收贷款,被告杨保忠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后至今未对该笔贷款的本金以及利息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方口信用社属于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其发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杨保忠还款其主体适格。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1.5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方口信用社履行了给付金钱292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保忠收到贷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年利率为11.52%);
二、驳回原告宁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1元,由被告杨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