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蕾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春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令,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珍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杰,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蕾蕾与被告杨春丰、被告侯珍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蕾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于友滨、被告杨春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杨会令、被告侯珍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蕾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2965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4304.4元;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具体明细如下: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日=2200元、护理费60天×102元/日=6120元、误工费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伤残赔偿金55905元/年×20年×10%=111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林玉先35936元/年×18年×10%/2人=323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喻贺35936元/年×15年×10%/2人=26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204304.40元。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去河北省张家口市二圪塄村组装太阳板,2019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左手食指,被送张家口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回平度益康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对于应赔偿原告其它费用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丰辩称,被告杨春丰受雇于被告侯振国,被告侯振国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杨春丰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侯振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侯振国,另外,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春丰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振国辩称,原告是跟随被告杨春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侯振国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侯振国对原告所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蕾蕾被告经杨春丰的介绍到河北省张家口市车间从事组装太阳报板工作。原告是受被告侯振国的雇佣为被告侯振国提供劳务,被告杨春丰是受被告侯振国的指派对原告所在车间工作人员进行管理。2019年9月18日原告在车间组装太阳板操作机器期间被从机器上掉下的铁管砸伤左手手指。原告当天到张家口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开放性外伤、左手示指中节指骨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医治5天。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就近到平度益康惠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并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000元,由被告侯振国支付6000元,被告杨春丰支付13000元;被告杨春丰称:该13000元医疗费为被告杨春丰为被告侯振国代垫,该13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已转给被告杨春丰,被告侯振国实际尚欠杨春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的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蕾蕾左手示指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林蕾蕾所需护理时间建议为:45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侯珍国对该鉴定结论中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的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2021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蕾蕾干活时砸伤左手示指,符合伤残十级。被告侯振国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林玉先,生于****年**月**日;原告的父母共有包括原告林蕾蕾在内2个孩子,原告有一个儿张喻贺,生于****年**月**日。 原告因该事故交通费的合理支出经本院审查确定为800元。原告事前受雇于被告侯珍国共计干活十几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珍国雇佣原告从事太阳板安装工作,原告为被告侯珍国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原告是在为被告侯珍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侯珍国提供劳务利用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进行作业,自己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操作机器设备。原告干活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从机器上掉下的铁管砸伤左手手指,对该伤害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侯珍国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侯珍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施工条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侯珍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损伤,被告侯振国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53天,护理费为:100元×53天=5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被告处仅工作十几天受伤,但原告在被告处系短期、间断性、不固定工作,且无法保障长期每日均有固定收入,如仅根据一处工地一次、两次工资发放情况难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因此本院按农村居民每天106元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问题,本院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误工费12720元(106元×120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林玉先为35936元/年×18年×10%/2人=32342.40元、原告儿子张喻贺为35936元/年×15年×10%/2人=26952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5905元/年×20年×10%=111810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日=2200元,均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限于原告的请求范围及标准原告相关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94.4元(32342.40元+26952元);伤残赔偿金1118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94204.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侯振国赔偿原告70%计款135943.08元(194204.4元×70%),被告侯振国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因此被告侯振国赔偿原告损失136943.08元。另,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00元,被告侯振国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春丰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中有被告侯振国转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侯振国实际负担了原告16000元医疗费,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共应负担原告医疗费13300元(19000元×70%),被告侯振国多负担的医疗费2700元,从其应付原告赔偿款136943.08元中扣减2700元余款为134243.08元,因此被告侯振国最终应赔偿原告134243.08元。因被告侯振国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相同,因此被告侯振国因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侯振国自己负担。 原告是受被告侯振国的雇佣为被告侯振国提供劳务,被告杨春丰是对车间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管理的人员,原告与被告杨春丰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春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珍国付给原告林蕾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24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蕾蕾对被告侯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蕾蕾对被告杨春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因原告林蕾蕾减少诉讼请求,退还给原告138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364元(5748元-1384元)由原告林蕾蕾负担1497元,由被告侯珍国负担28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侯珍国将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爱林 审判员 徐俊卿 审判员 许月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