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雪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案外人:黄艳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申请执行人:沈阳铁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4号A座705。 法定代表人:梅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铁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雪松、黄艳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刘雪松、黄艳娇请求解除对沈阳市××北××甲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对应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的查封。主要理由:2013年7月20日,本人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在房产局备案,并于2014年7月3日起入住至今,均在法院查封之前,本人于2020年1月17日取得了沈阳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本人房屋对应的为执行裁定中第2块证号铁西国用2009第015号,查封土地没有分离出本人购买房屋对应土地分摊面积,导致不能正常过户,本人不动产证房屋权利性质为出让/市场化商品房,项下土地分摊面积归个人,查封土地没有告诉本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诚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辽诚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534号。 在执行中,申请人沈阳铁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沈中执字第5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辽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沈阳铁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沈中执字第5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534-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沈阳市××北××号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1)证号铁西国用2007第189号,面积为54,690.12平方米;(2)证号铁西国用2009第015号,面积93,580.81平方米;(3)证号铁西国用2007第205号,面积40,966.12平方米。 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刘雪松、黄艳娇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 案外人提供的《发票联》中记载,2013年12月2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开具金额为561,694.28元的发票。 案外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46850、0046852号)中记载,2020年1月17日,案外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7年1月22日起,2057年1月21日止。 案外人提供的《收据》中记载,2014年7月2日,案外人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维修基金4541元。 案外人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中记载,2014年7月2日,案外人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 此外案外人提供了其交纳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确认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且房屋交付案外人占有用于居住,而且案外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此案外人对其购买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权利能够产生排除本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西路17甲号1-10-6号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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