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琼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喜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头南区7巷*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琼生诉被告李喜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被告李喜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琼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88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身经营一个生产不锈钢门、房门的工场,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房门用于转卖给装修客户。每次都是被告订货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货款都是送货后到年底再行结算。截止2019年10月31日前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欠条出具后,被告口头承诺每月还款两千元,一直还到2020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2000元。但自2020年10月份起被告便再没有按时付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喜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尚欠货款为34400元。认为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包含一付价值4400元的不锈钢大门,原告尚未交付,应予抵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以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和爵门业”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前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房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1日,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结欠的货款为60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立据后至2020年9月,被告分多次合共付还原告货款22000元。相抵后,余款38800元没有付还,原告于2021年4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2019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800元。立据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2000元,尚欠余款38800元没有付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应抵除原告尚未交付的一付价值4400元不锈钢大门,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喜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琼生货款388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李喜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陈琼生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