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朝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村西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侯尚军,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朝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7.1条中明确约定:“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并且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且申请人的住所地在西安,故双方约定争议管辖地在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合法有效,本案依法应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在原告住所地,故双方约定管辖有效,将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法院处理。 申请费80元,由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