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唐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电力驾校教练,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1栋4层商业11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嘎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宝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98号天一大厦1栋B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与被告唐磊、被告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被告唐磊、被告路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嘎伍、付宝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原告款项66624.97元(其中:被告唐磊欠第三人本金50000元、利息583.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6041.67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5.4%/年计息,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2.判令被告路路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出借人通过第三人的“赢贷通”平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年息14%。在借款人已归还借款后,原告在平台提现时,原告535670元资金(用户名刘杨名下485670元,用户名松柏名下5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被第三人擅自冻结并挪用,故第三人应偿付原告上述款项,并应依照原告在第三人平台的投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49987.6元(以14%/年计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9日,共计24个月)。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日替被告唐磊偿还了50583.3元(1100号标)借款。截至2020年11月被告应依法向第三人偿还垫付的款项及逾期利息共计66624.97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应依法偿还非法冻结原告的资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且怠于追索,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唐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通过第三人平台借款时实时到账43000元,43000元我没还,也没人给我代还。我自己无法查询到我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因为没有纸质合同。        

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我方手里也没有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合同不是连带担保,是一般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6个月,在6个月的担保期内没有仲裁和起诉,担保人的责任免除了。        

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刘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赢贷通冻结查询单19张、2.情况说明,证明赢贷通冻结我账户的535670元。3.赢贷通制式合同一份、4.唐磊在赢贷通会员资料5页、5.唐磊在赢贷通资金明细7页,证据1至5证明唐磊于2018年4月24日在赢贷通平台借款5万元,借期为6个月,截至2018年10月24日到期借款本金及第六期利息逾期未还。6.第三人在赢贷通平台代唐磊偿还借款本金及第六期利息的明细3页,赢贷通平台于2018年11月2日替被告唐磊偿还了50583.3元(1100号标)。被告唐磊对原告刘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这5万元,仅收到43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见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可,是本人所填。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见过。被告路路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合同证明借款期限截止日在2018年,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间已经届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杨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5、6均系打印件,证据2系第三人单方出具,未经被告唐磊确认,本院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唐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磊工商银行明细8页,证明唐磊本人向赢贷通借款实时到账是43000元。2.路路通收据一张,证明唐磊给路路通公司交了续贷手续费、过桥费6210元。原告刘杨对被告唐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唐磊从赢贷通平台第一次借款是在2017月10月24日,借款6个月,到期后续借了一次,不认可唐磊所说只收到43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按路路通公司陈述路路通承担的是一般担保,唐磊向路路通公司交手续费、过桥费与原告无关。被告路路通公司对被告唐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唐磊与路路通之间的手续费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被告唐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路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杨系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赢贷通平台上的投资人,因刘杨在赢贷通平台提现时,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冻结了刘杨535670元资金,故欠刘杨53567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唐磊通过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赢贷通平台借款,同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代付业务到账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除须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外,还应举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刘杨主张唐磊通过赢贷通平台向投资人的借款50000元及第六个月的利息已由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对此,唐磊予以否认,刘杨应当举证证明。但刘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除情况说明系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原件外,其余均为打印件,既无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无银行相关流水予以证实,故这些证据并无证明力。第三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单方出具,唐磊不予认可,刘杨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代唐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综上,刘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唐磊享有到期债权,唐磊不是本案代位权纠纷中的适格次债务人,刘杨无权向唐磊及路路通公司主张代位权,刘杨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杨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2.8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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