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沅日,又名雷刘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燕芳,又名何艳芳,女,系雷沅日之妻。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佳保,男。
辩护人罗连凤,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三保,男,系雷佳保之弟。
辩护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四女,女,系雷三保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衍达,又名雷细保,男,系雷佳保之弟。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沅日、何燕芳与被告人雷佳保、雷三保、雷四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衍达非法侵入住宅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6月2日和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雷沅日及其代理人雷鹏飞,自诉人何燕芳、被告人雷佳保及其辩护人罗连凤、被告人雷三保及其辩护人胡东生、被告人雷四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衍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自诉人雷沅日向本院申请对位于嘉禾县行廊镇新坠村江头住宅进行鉴定,鉴定日期30日,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自诉人雷沅日、何燕芳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雷三保、雷佳保、雷四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5861元+砍毁林木5000元+倒毁围墙6000元=46861元。诉称:2017年10月6日下午三时,原告人雷沅日正坐在家中看电视节目,雷佳保带其弟雷三保、弟媳雷四女闯入雷沅日家,雷三保用铁棍打击雷沅日头部致其昏倒在地,雷佳保对昏倒在地的雷沅日用脚踢他的腿、腰、背部,何燕芳拼命劝阻,雷四女极力推打何燕芳头、胸等部位,造成雷沅日腿腰背部多处受伤,何燕芳头、胸部受伤,此外,被告人三次砍毁雷沅日林木36棵,价值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侵入住宅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还应承担自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还摧毁原告责任田围墙,造成6000多元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人雷佳保、雷三保、雷四女答辩称:一、被告人雷佳保、雷三保、雷四女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1、2017年10月6日下午,发生两次打架,第一次是雷沅日和雷佳保在新坠村电站发生争吵打架,雷沅日首先挑起事端,倒毁正在修建的水池砖墙,打伤电站值班员雷佳保。第二次是在雷沅日住的地方的院子门口,雷沅日、雷佳保、雷三保发生争执打架,雷佳保和弟弟雷三保到雷沅日的住处进行理论,雷沅日持铁叉企图行凶,双方在争抢铁叉过程中,从院子门口抢拉到了院子门内一米左右的位置,雷三保抢过铁叉打了一下雷沅日头部,致其受伤出血,这时雷沅日、雷佳保、雷三保三人停止了打架,雷佳保、雷三保被雷四女拉走自行离开现场。2、雷沅日住的地方有个院子,这个院子所处的地理位置原来是一条乡间小路的必经之地,雷沅日的院子不是雷沅日及其家人住房的一部分,不是雷沅日的专属领地,雷沅日、雷佳保、雷三保争执打架是在路上,而不是在雷沅日的住房里。3、参与打架的是雷沅日、雷佳保、雷三保三人,何燕芳、雷四女都是劝架的。4、经医院诊断雷沅日头皮挫裂伤一处,雷沅日伤情极其轻微,其主动放弃了伤情鉴定,住院检查治疗费共5155.42元,何燕芳自述其没有明显外伤。5、雷三保打伤雷沅日,已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6、雷佳保、雷三保来到雷沅日住的地方的家门口,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7、嘉禾县公安普满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书,雷沅日还到郴州市公安进行了复核,市公安也作出了维持决定。8、雷衍达与本案无关,2017年10月6日下午雷衍达没有出现在现场。二、雷沅日、何燕芳主张赔偿损失共计46861元,四被告人不同意赔偿,理由是:1.雷沅日、何燕芳主张的35861元的身体伤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2.自诉人诉称三次砍毁林木36棵价值5000元,且与本案无关。3.指控被告人摧毁原告责任田围墙,造成6000元损失,是雷沅日虚构事实,没有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自诉人雷沅日及其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雷三保、雷佳保、雷四女符合构成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且三被告人不认罪,应当严惩。2、雷沅日住宅,该院子是封闭状态,不可能任意出入,是属于雷沅日私有。3、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过诉讼时效,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雷三保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诉讼时效应从这一时间开始进行计算,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佳保及其辩护人罗连凤认为:1、雷佳保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入住宅的行为,雷佳保不构成侵入住宅罪构成要件。侵入住宅的住宅应是相对隔离的住所或封闭的院落,而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在一条乡村小道上,是南北通透的,并不是法律上所定义的封闭院落,且雷佳保去到雷沅日家门口并不是去无事生非,原因是雷佳保在修电站水池时,雷沅日将雷佳保推搡,雷佳保去雷沅日家只是跟他理论,是在家门口发生冲突,所以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2、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诉人受伤的结果跟雷佳保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雷佳保进行赔偿,且案发时间是在2017年10月6日,至今已有3年6个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自诉人诉请赔偿5000元的林木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雷三保及其辩护人胡东生认为:被告人雷三保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雷三保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雷沅日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衍达认为:1、自诉人雷沅日的院子是建在公共的乡村小道上,不是雷沅日的专属领地,该院子不构成封闭的住宅,只是铁栏拦着而已。2、雷沅日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已满3年,被告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雷沅日、何燕芳与被告人雷佳保、雷三保、雷四女系同村人,雷沅日、雷佳保均为该村村办电站的股东,因该电站蓄水池漏水,2017年10月3日,雷沅日、雷佳保等电站的股东一起商议请该村雷卫国新建一蓄水池。2017年10月6日下午四时许,雷卫国、雷光平、雷佳保三人在该电站砌建水池,雷沅日因不满水池修建价格,赶到电站将刚建的水池砖墙踩倒,不准雷佳保等人继续修建,雷佳保见状上去阻拦雷沅日,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在场的雷卫国、雷光平两人劝拦开。尔后雷佳保将电站发生的事告知了雷三保夫妇,随后雷佳保、雷三保夫妇一起来到雷沅日家门口,与雷沅日夫妇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雷沅日头部被雷三保用一根雷沅日家烧火用的铁叉致伤,经诊断系头皮裂伤。案发后,雷沅日在嘉禾县恒佳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系头皮裂伤,花医疗费5155.42元,何燕芳在嘉禾恒佳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91元。
案发后,嘉禾县公安普满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处警并展开调查取证,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2019年8月28日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对有打人行为的雷三保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2020年雷沅日再次向公安提出要求立案追究雷佳保、雷三保等人非法侵入其住宅的刑事责任,该局普满派出所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了雷沅日的控告,并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雷沅日不服,向嘉禾县公安申请复议,嘉禾县公安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雷沅日仍不服,遂向郴州市公安申请刑事复核,2021年2月19日郴州市公安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核决定书,雷沅日遂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调取的嘉禾县公安普满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一本,含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证,对雷三保、雷佳保、雷四女、雷沅日、何燕芳、蒋菲、雷光平、雷卫国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笔录及《雷沅日控告非法侵入住宅案》卷宗材料一本,含接报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复议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刑事复核决定书、送达回执、报案笔录、对何燕芳、雷三保、雷佳保的询问笔录、息访协议及承诺书、办理情况报告以及自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现场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及被告人在庭审时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责任田、乡间小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自诉人雷沅日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推毁原告围墙,原告报警嘉禾县公安行廊派出所出警2次”,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坠村村民签名的《证明》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不退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雷佳保因修水池与自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与被告人雷三保夫妇到自诉人雷沅日家理论,在雷沅日家院子门口附近与雷沅日再次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雷三保持铁叉致伤自诉人雷沅日,由于雷沅日的损害不构成轻伤,嘉禾县公安据此作出对被告人雷三保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冲突发生在自诉人居住的院子门口附近,且系双方在电站发生冲突引起的,因此被告人雷佳保、雷三保、雷四女的行为不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综上,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雷三保、雷佳保、雷四女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雷沅日要求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三保、雷佳保、雷四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衍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861元的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沅日、何燕芳要求追究被告人雷三保、雷佳保、雷四女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的起诉。
二、驳回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沅日、何燕芳要求被告人雷三保、雷佳保、雷四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衍达赔偿经济损失46861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