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金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金田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张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加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该公司员工。

被告:殷卫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与被告陶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殷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被告陶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被告殷卫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6.61元、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3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1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75494.11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赔偿1045494.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分别系金某之妻、之子、之女、之母。2018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陶加才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金某)沿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青岛港路交叉路口,遇被告殷卫江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青岛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金某受伤,后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陶加才、殷卫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陶加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殷卫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现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陶加才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遗漏了金某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并遭到其所乘坐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后碾压导致其死亡这一事实。对责任划分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对其他记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异议。我认为被告殷卫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告殷卫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金某的死亡与被告殷卫江的违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殷卫江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重新划分;2.本起事故的发生,受害者金某未系安全带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者金某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本起事故发生时,金某系乘坐在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内被抛出车外遭苏J×××××号小型客车侧翻碾压致死。依据相关规定,金某的身份在事故发生时已由“乘坐人”转化为“第三者”,依法应由苏J×××××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我及殷卫江按责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本案普通程序第一次庭审及书面辩称,1.我公司是承保的被告陶加才驾驶的事故车辆,本案中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对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被告陶加才答辩的第一、二点意见;3.被告陶加才收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说明他认可了金某是陶加才车上乘坐人员这一事实;4.被告陶加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5.金某是乘坐在被告陶加才驾驶的车上,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陶加才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是被殷卫江驾驶的苏J×××××低速货车撞翻,因为金某没有系安全带,所以在车子侧翻这一过程中金某随车一起翻下来,这个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还是车上的乘客,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明金某是从苏J×××××号车上掉落地上,赔偿应当从车上人员险中理赔;6.根据被告陶加才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想挣点消费用,而且平时没有事就在大丰港那边送送客,正常从盐城到大丰港收30块钱,准备到目的地收取费用”,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事故车辆已明显从事营运运输,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殷卫江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遗漏了金某是在甩出车外受到陶加才车辆碾压这一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同等责任存在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事故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行驶到BRT专用车道内,陶加才由于车速相当快,撞到了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右侧尾灯处,该起事故是由于陶加才所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导致,从技术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他的车辆损坏程度,与车速过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同意陶加才第二、三点答辩意见;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庭审中待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再行质证。

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简易程序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殷卫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陶加才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金某)沿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城市大丰区港区青岛港路交叉路口,遇被告殷卫江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青岛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6326.61元。

2018年11月9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金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2018年11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1201800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此事故中,当事人陶加才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至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且对路口内交通状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时措施不及,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殷卫江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行驶道路至交叉路口,未能按交通标志控制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金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并认定:陶加才、殷卫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陶加才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盐公交复字【2018】第0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1201800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陶加才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陶必洋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殷卫江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加才垫付丧葬费3万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林秀梅与受害者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有一女一子,即原告金田淑、金天杰,现均已成年。原告张树娥系受害者金某母亲,其生有三女二子,分别为长女金俊玲(已去世)、长子金某、次女金秀玲、次子金亮、三女金雪玲。金某生前户籍所地为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事故发生前金某长期在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陶加才长期与其子陶必洋一起租住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海融广场海融家园地下车库内。

审理中,本院依照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保险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中“陶必洋”是否为陶必洋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该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退卷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询问笔录、尸检报告、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火化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亲属关系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退卷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起事故致四名原告的亲属金某死亡,四名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金某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二、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金某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中,金某虽原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后在车外又受到该车辆碾压,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此时,金某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本院酌情参照“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金某系车上乘客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陶加才在本案诉讼前对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9821201800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并予以维持。庭审中,被告陶加才辩称事故发生时殷卫江驾驶事故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了该路段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因被告陶加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陶加才驾驶事故车辆搭载金某系营运行为,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虽然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说明书,但陶必洋否认该免责事由说明书中“陶必洋”字迹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申请本院对该免责事由说明书中的“陶必洋”字迹是否陶必洋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陶加才去盐城修车回其租住的大丰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利用顺风车方式进行了带客,但该带客行为属于在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时顺带他人,属于分摊出行成本和共享出行方式,该行为虽在部分程度上改变驾驶人的出行路线,但总体上属于在规划出行路线的合理范围内,因此该行为尚未达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陶加才利用顺风车带客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的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全面地反映了事故经过及事故的形成原因,且被告陶加才未能提供其他影响确定事故责任因素的证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依法认定陶加才、殷卫江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陶加才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殷卫江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侵权人殷卫江按责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金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由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该行为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四名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分别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侵权人殷卫江承担45%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26.61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审查,金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树娥年事已高,其子金某、金亮及两个女儿金秀玲、金雪玲应当对其进行扶养。原告主张张树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按16567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张树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8992.25元(16567元/年/人×7年÷4人)。4.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26.61元、丧葬费39870.5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2.25元(16567元/年/人×7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70989.36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163.30元(3163.30元+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163.30元(3163.30元+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0098.24元{(1070989.36元-226326.60元)×0.45},被告殷卫江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380098.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陶加才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万元,其在本案中应负担诉讼费6394.50元。归并后,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原告469656.04元(113163.30元+380098.24元-30000元+6394.50元),返还被告陶加才23605.50元(30000元-639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46965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113163.30元;

三、被告殷卫江赔偿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380098.2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陶加才23605.5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9元,由原告林秀梅、金天杰、金田淑、张树娥共同负担1420元,被告陶加才负担6394.50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项中),被告殷卫江负担63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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