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
被告:毛某某,男,甘肃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
被告:马某2,女,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毛某某、马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被告毛某某、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某某、马某2归还借款本息90574.3元,其中本金80706.48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9867.8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至2021年3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某某支行对于毛某某、马某2名下所有的位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川镇人民东路5号的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毛某某、马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毛某某、马某2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支行向毛某某、马某2提供可循环使用的15万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毛某某、马某2以本人名下位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川镇人民东路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张房字第00006287号)作为抵押,承担限额为主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3015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2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发放贷款15万元,毛某某支用1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12.7725%元,还款方式为等息本额。截止2021年1月6日,某某支行已收回借款本息115487.98元,其中本金69312.04元,收回利息和罚息46175.94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毛某某、马某2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截止2021年3月22日,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24555.1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9867.82元,逾期579天。毛某某、马某2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毛某某、马某2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毛某某辩称,在与马某2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债务由其一人承担,故某某支行应向其一人追款。贷款所剩本金属实,希望在其清偿逾期利息之后,能与某某支行达成一致意见,剩余本金按月付息。
马某2辩称,其与毛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某某支行办理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楼房,二人于2019年5月20日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套住宅楼房归马某2所有,所欠房款90000余元由马某2偿还。但毛某某长期占有该房屋,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其与儿子长期在外租房生活,经济困难。综上,该笔借款应由毛某某一人偿还。
某某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毛某某与马某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毛某某、马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8万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毛某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川镇人民东路5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毛某某、马某2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本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与借款时间;4.《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毛某某、马某2与某某支行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川镇人民东路5号的房屋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毛某某收到了15万元的借款的事实;6.欠息清单两张,证明某某支行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后,诉求中的借款数额与系统数字相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毛某某、马某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毛某某、马某2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8万元。2014年2月20日,毛某某、马某2与某某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支行向毛某某、马某2提供可循环使用的15万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同日,毛某某、马某2与某某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承担限额为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3015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20日。毛某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川镇人民东路5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1日,毛某某支用1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12.7725%,还款方式为等息本额。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4日,毛某某、马某2已逾期642天,逾期利息11050.73元。2019年5月毛某某与马某2离婚时将抵押房产协议处分归马某2所有,所负债务90000余元由马某2清偿,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房产继续由毛某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支行与毛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马某2做为共同借款人,双方是在遵守国家法律、意思表示一致、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依约履行。本案中,毛某某、马某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某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某某支行诉请毛某某、马某2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毛某某、马某2以离婚时对该债务及抵押房产进行了协议处分,抗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因与抵押物不得随意处分的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担保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故毛某某、马某2在登记离婚时未经过某某支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某某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毛某某、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80668.96元,并给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11050.73元(按年利率8.515%上浮30%逾期利率为12.7725%计算);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毛某某、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