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丁根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季锋与被告丁根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根泉偿还季锋欠款18000元整,并赔偿相应利息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根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季锋向被告丁根泉订布料,付款40000元,后丁根泉未能生产,达成退款协议。丁根泉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还款22000元整,约定于2018年4月9日偿还余款18000元整。约定期满后,丁根泉一直拒绝还款,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丁根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丁根泉向季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季锋18000元整,明天付清。后丁根泉未按期支付,致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季锋与被告丁根泉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后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季锋要求被告丁根泉根据欠条约定返还1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丁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根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锋1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以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丁根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季锋,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